組織賣淫與介紹賣淫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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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組織賣淫與介紹賣淫的區別

   檢察機關指控李某組織多名未成年女性賣淫,以李某涉嫌組織賣淫罪提起公訴。根據刑法規定,組織賣淫罪屬於較重刑罰的犯罪,一經認定,最低量刑也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廣東法申律師事務所鄧明毅律師作為李某的辯護人,為李某提出檢察機關指控性質不當,應以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採納,當事人得以輕判。

辯護觀點:

一、李某不符合司法解釋關於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能以組織賣淫罪對其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才能認定為組織賣淫罪。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李某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招攬賣淫人員,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對賣淫人員進行管理或控制,不符合組織賣淫的犯罪特徵。另一方面,起訴書指控李某組織蘇某、馬某、謝某三人進行賣淫,但根據李某的供述以及嫖客鍾某的證詞等證據顯示,本案的賣淫人員只有馬某、謝某兩人,蘇某隻是在場人員,並沒賣淫因此,本案也不符合組織賣淫罪所規定的人數要求(賣淫人員必須三人以上)。

由此可見,李某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精神,李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針對如何準確甄別組織賣淫罪與其他犯罪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發佈指導性案例--高洪霞、鄭海本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8號),明確指出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組織行為和居於組織地位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建立了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罪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組織者採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糾集的方法有多種,如招募、僱傭、強迫、引誘、為多次組織其賣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實施的行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騙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騙性的,特別是在一些色情行業氾濫的地區,社會上存在數量較多的自願從事或已經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組織者只需提供相應的條件,如設立變相從事賣淫的髮廊、歌舞廳、洗浴按摩場所,就很容易糾集到賣淫人員,再進一步發展成地下妓院。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於發起、負責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在糾集到多名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後,組織者要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支配、監督賣淫人員,使之服從、接受管理安排。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招攬嫖客,為賣淫活動安排相關服務、保障人員,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對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精神可知,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建立了賣淫組織、對賣淫人員進行管理以及組織安排賣淫活動,顯然不應以組織賣淫罪對其定罪處罰。

三、李某的行為符合介紹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對李某的行為定性為介紹賣淫罪。

所謂介紹賣淫,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使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介紹的方式多表現為雙向介紹,如將賣淫者引見給嫖客,或將嫖客領到賣淫者住處當面撮合。本案中,李某一直堅稱其沒有組織賣淫行為,僅是介紹賣淫,在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對賣淫人員存在組織行為以及居於組織地位的情況下,依法應採信李某的供述,以介紹賣淫罪對其定罪處罰。而且從案中查明的賣淫嫖娼活動來看,李某也僅是介紹賣淫人員與嫖客見面、發生性關係,從中收取少許介紹費用,無疑符合介紹賣淫罪的犯罪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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