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證據收集規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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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證據收集規則是什麼?

行政證據收集規則是什麼?

行政證據收集規則是:

(1)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與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不同,這是法院自身的調取證據職能。在庭審模式改革的今天,法院更多地處於中立、消極的地位,證據提供多由當事人自己完成,所以,法院的調取證據職能應該是受到限制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有權調取證據的情形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9條的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1)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2)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基於以上所説之理由,《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應該理解為是一種限制性規定,即除此兩種情形之外,法院不能主動調取證據。

(2)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這是《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目的很明顯,在於防止被告行政機關“先裁決、後取證”。不過,《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得自行”收集,意味着經過法院同意,被告仍然有權去收集證據。於是,問題就出在法院究竟什麼時候同意、什麼時候不同意。

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在現有的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錯綜複雜關係中,就有可能形成法院對被告的縱容。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被告經法院准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的情形有兩種:

①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

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從另一角度觀之,這也是對法院允許被告再行收集證據的限定。

二、行政訴訟證據的法定種類是什麼?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主要證據和次要證據、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本證和反證等。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其分為以下七類:

1、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鑑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鑑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鑑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鑑定、文書鑑定、技術鑑定、會計鑑定、化學鑑定、物理鑑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如果面臨着行政訴訟的話,那麼也是需要提供大量的證據的,只有證據充足才能夠確定相關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者是存在一些其他的情況,也只有這樣,法院才能作出最終的判決,所以在證據收集方面應當遵守一定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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