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精神病法條中的鑑定原則和情形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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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精神病法條中的鑑定原則和情形是什麼?

刑法是我國處理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同時它在量罪定刑方面也有相關嚴格的法律規定。而精神病隨着社會發展民風的開放,已不是避諱難言的事情,更多的當做是正常的疾病處理,那麼在刑事訴訟法精神病法條中關於這方面的鑑定原則是什麼?鑑定程序的情形是什麼?小編為大家介紹一下。

一、“無病推定”原則

可能有人會覺得對每一個人都應當做司法精神病鑑定,這樣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我們會發現實際情況是:現實中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每一個都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是不切實際的,不僅會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而且對絕大多數精神正常的人來説可能是一種不必要的折磨。其實早在1843年英格蘭的《麥克·諾頓條例》中,就已經確立了“無病推定”原則,這一原則現在已經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有的國家甚至把它寫入了刑法典中,例如澳大利亞。

無病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No MentalDisorder)“特指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對被鑑定人的精神狀態首先應當推斷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除非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被鑑定人確實患有精神障礙並且因此而影響其主觀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時,方可作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應法律能力的鑑定結論之一種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思維模式。”它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也是一種基於生活經驗的推定(實際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要推翻這種推定則必須有被告方的舉證、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人員的鑑定加上法官的審查和認定。根據無病推定原則,刑事司法中大多數情況下是不需要啟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序的。

二、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的情形

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主要是職權主義模式,法官擁有一定的調查取證的權力,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都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精神錯亂的證據,法官在發現被告人犯罪時可能存在精神錯亂的情況時,可以依職權要求對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鑑定。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也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但我國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規定在什麼情況下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

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應當啟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序呢?同樣是涉嫌故意殺人的案件,馬加爵案、鄧玉嬌案做了司法精神病鑑定,邱興華案、熊振林案則沒有做鑑定,這也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在這一問題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司法實踐中隨意性很大。在這方面,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鑑和參考國外的做法,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或出台精神衞生法時予以明確。

1、確立無病推定原則。我國的精神衞生立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時首先應當考慮確立無病推定原則。在無病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於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的限制條件應該是:辯方能夠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證據,例如曾經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時或作案後行為反常等,並證明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當時可能存在精神失常狀態,法院才可以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當然辯護方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作為證據,有關具體制度的構建可以參考和借鑑國外的立法和實踐。

2、明確辯方舉證的證明標準。在堅持無病推定原則的前提下,辯方對自己提出的精神病辯護負有舉證的責任,但這個舉證責任應當達到何種程度呢?這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有着密切的關係,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表述比較籠統和模糊。筆者認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上,如果將來刑訴法再修改後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那麼辯方提供的有關精神狀況的證據只需要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就足以啟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序,也就是説對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有合理懷疑時就應該啟動精神病鑑定程序。“合理懷疑”這一標準的掌握,可以考慮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對類似的案例進行總結來確定一些具體的標準,例如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

3、明確司法機關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根據這些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刑事司法中都有收集有罪(罪重)和無罪(罪輕)兩方面證據的義務,但這種收集證據的義務範圍到底有多大?筆者認為,這種收集證據的義務僅限於案件事實的有關材料,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屬於案件事實,因此司法精神病鑑定屬於司法機關收集證據義務的一部分。但這種義務是一種附有特定條件的義務,其條件是查明案情的需要。由此可見,啟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序的條件具有相對模糊性,司法機關可根據案件情況確定是否進行鑑定。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可根據案件情況裁量是否進行鑑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亦是如此。如果司法機關違反這種義務,目前法律上也沒有明確規定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司法機關違反這種義務的法律責任有可能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的退回補充偵查、發回重審等程序性制裁,這些可以在刑訴法再修改時或出台精神衞生法時予以考慮。

由此可見,關於精神問題刑事訴訟法精神病法條中的鑑定原則“無病推定”原則,還有相關精神病鑑定情形有三種分類情形,需要明確各方的義務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因此該精神病問題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原則和情形上面已有敍述,不再重複。希望小編的回答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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