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分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6W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謀取利益;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故意越權處理事項。瞭解了瀆職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基本定義才能對兩個罪名進行具體的區分,下面我們來了解下二者的認定標準。

瀆職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分

一、濫用職權罪認定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本條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首先必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濫用職權,完全是在具體的職權範圍內處理事項,則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不能為了給行為人開脱罪責,而擴大行為人的具體的職權範圍;也不能以屬於官僚主義為由開脱行為人的罪責,官僚主義不是法律用語,但官僚主義行為中包括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為。成立濫用職權罪,其次要求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對於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行為,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對作為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單純理解為有形的損失,而應包括無形的損失。

2、本條關於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於普通法條,此外,本法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濫用職權的犯罪即特別法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觸犯特別法條時,也可能同時觸犯本條的普通法條。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認定犯罪,即認定為特別法條規定的犯罪,而不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例如,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但由於本法第407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犯罪,故對該行為適用本法第407條,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3、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賄賂後又濫用職權給他人謀取利益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這時,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不過是受賄得以實現的條件,因此,只要能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的行為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對之應以受賄罪從重論處。如果收受的賄賂不大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則應依濫用職權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論處,從而輕縱犯罪。

4、行為人利用職權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從本質上講亦具有濫用職權的性質,如果因其貪污行為又致使其他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貪污罪,屬想象競合,對之宜擇一重罪以後者等處罰。

二、瀆職罪

單一罪過説

1、故意説

該説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只能為故意,即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都可構成濫用職權罪。此觀點被認為是我國學界的通説。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另有學者認為,濫用職權罪主觀故意的內容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造成國家機關正常活動以及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信賴感受到侵犯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2、間接故意説

該説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在比較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時,指出前者的主觀罪過為間接故意,後者的主觀罪過為過失。

3、過失説

該説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只能為過失。理由如下:

(1)刑事立法確定主觀方面形式的依據是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與意志,濫用職權罪的故意是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故意,不是對結果的認識與意志。濫用職權罪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要件屬於結果犯,對結果犯應以行為人對該結果的心態作為確定罪過形式的依據。

(2)由於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刑法第397條將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在同一條上,並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不可能這麼輕。

複雜罪過説

1、故意加過失説

該説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2、間接故意加過失説

該説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為過失和間接故意。又有學者指出濫用職權罪的基本犯罪形態為過失,加重犯形態為間接故意。持該説的學者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不能是直接故意,其理由為:主觀上行為人只能是出於其他犯罪故意,而不是單純的濫用職權犯罪。從濫用職權罪的法定刑來看,如果行為人故意濫用職權,並故意追求嚴重的危害結果,最重才處7年有期徒刑,明顯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3、間接故意加過於自信的過失説

認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不存在直接故意僅存在間接故意;行為人之所以濫用職權,即不正確行使職權或者逾越職權,是出於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一種僥倖心理,即過於自信的過失心理。

4、實含的複合罪過形式説

該種學説認為做為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複合罪過形式是指“實含的複合罪過形式”,即基於司法實踐的經驗與邏輯推理,立法機關將某些實踐中難以區分或根本不可能區分具體罪過形式的犯罪隱含地規定為複合罪過犯罪,在理論上其罪過形式應是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之複合。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就是該種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的複合罪過形式。

理論來源於實踐,理論的真理性需要實踐的檢驗。根據刑法學界的通説,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在認識因素上是相同的,即都是認識到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者區別為對於危害結果的意志因素:前者為放任,後者為輕信可以避免。對於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的理論應建立於司法實踐之上。對於實踐中存在的行為人在客觀上的確採取了一定預防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但因對避免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估計過高而致使該危害結果實際發生的情形,其主觀罪過應認定為間接故意。

須探討的是以下兩種情形:一為行為人並未在客觀上採取任何措施,而完全憑着僥倖心理或企圖藉助於非自己的力量以達到使危害結果不發生的目的。例,某甲為一國有林場在編幹部,在職期間利用職權允許其親友在林場內設一磚窯廠,後因磚窯廠火種致使成片森林燒燬,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其二為行為人雖採取了一定的預防措施,但依普通人的標準便可認識到,這些措施是根本不可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例:某乙為一國有林場在編幹部,在職期間利用職權允許其親友在林場內設一磚窯廠,為防止磚窯廠火種引發森林火災,某乙令其親屬在磚窯廠四周設木樁形成隔離帶,後仍由於燒磚火種引燃木樁隔離帶進而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