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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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為性質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
2、行為方式的區別。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3、立案條件的區別。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
4、犯罪客體的區別。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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