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以公司搬遷地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3W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以公司搬遷地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嗎?

在實踐中,並非所有用人單位搬遷都適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定,通常是指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且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搬遷,可適用此條規定。

在實務中,若用人單位在同一市區內近距離搬遷,法院通常認定為屬於一般性的變更,在工作內容和勞動報酬不發生變化且企業採取了合理措施時,近距離搬遷並不會對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內容造成重大的實質性影響,工作地點合理的變化應當是被允許的。為了企業的正常經營,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有義務跟隨企業搬遷,併到新的辦公地址繼續工作。

若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跨省異地,在實務中通常則會認定為對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內容造成重大的實質性影響,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付經濟補償金。因為在生活中,勞動者長期固定在某個地點工作,通常會對這個地點形成生活依賴,比如買房購車、家庭的穩定、子女上學等。如果用人單位將工作地點搬遷到其他省市,會給勞動者生活帶來不便,增加其生活成本,實務中對跨省市的工作調動,一般認為屬於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若雙方未協商一致由此導致勞動合同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工作地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合同約定的重要內容,也是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時必然考量的因素。但是,用人單位有時會因為各種因素搬遷,此時如果勞動者不願意到新的工作地點上班,此時適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導致勞動合同解除,我們是需要及時的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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