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維權中要賠償還是要補償 - 在明律師幫你分清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7W

日前在明律師發佈了一篇題為《房屋被偷拆,獲取補償還有戲麼?》(點擊標題可閲讀)的文章,記述了本所樑紅麗律師代理的一個真實案例。

徵收維權中要賠償還是要補償?在明律師幫你分清楚

然而卻有部分讀者在評論中指出,這裏應該是賠償而不是補償,“還專業維權律師呢”……那麼賠償和補償,二者一字之差,究竟有什麼區別?徵收維權中被徵收人是應該要賠償還是要補償呢?

敲黑板劃重點之一:賠償VS補償講這兩個法律概念的區別,我們首先從大家最熟悉,也最基礎的民事法律領域講起,舉兩個栗子:其一,張三某日拜訪朋友李四,交談之中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張三一怒之下舉起李四家百寶格內擺放的“大清乾隆年制”粉彩瓷瓶摔在地上,瓷瓶被摔了個粉碎。

這事兒該怎麼辦?廣大被徵收人都知道——賠唄,在法律上叫侵權損害賠償。

假設瓷瓶是花50萬元從某古董商店購買的,那沒商量,張三要乖乖賠給李四50萬,這叫做應賠盡賠,填補損失。

其二,張三某日在河邊遛彎兒,發現某美女李四突然跳河自殺,正在河中心掙扎。

張三二話不説就跳河救人,結果在將李四救上岸的同時不幸被從上游衝下的石塊擊中頭部,變成了植物人。

這事兒又該怎麼辦?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本案即屬於“沒有侵權人”的情形,如果張三提出要求,李四作為受益人是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的。

那麼這兩個栗子中所反映出的賠償與補償的區別又有哪些呢?簡單地説,有兩點區別不容忽視:第一,賠償的前提是侵權行為的存在,或者説前行為具有違法性;而補償則不強調這點。

砸人家花瓶,是對他人合法物權的侵害,行為本身的性質是違法的,所以涉及賠償問題。

而在跳河自殺這個事情上則不存在侵權的問題,因此適用的是補償。

第二,賠償強調應賠盡賠,填補損失;而補償則只是適當的補償。

簡單地説,在民事法律領域,賠償是大於補償的。

比如張三變成植物人後花去醫療費20萬元,而李四家徒四壁只拿得出5萬元,那補償很可能就是5萬元,用老百姓話講“給點兒意思意思得了”,很難做到完全填補損失。

那張三又能怎麼辦呢?認倒黴。

見義勇為,總是要勇於承擔風險的。

敲黑板劃重點之二:徵收補償VS 國家賠償下面進入我們的正題,徵收維權中的補償與賠償問題。

那麼答案是肯定的,徵收補償大於國家賠償。

即面對房屋、土地的徵收,被徵收人要首先努力尋求補償,在補償訴求無法實現的被迫情形下,才會轉而尋求國家賠償的救濟。

徵收補償的法律依據包括《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等,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及政策性文件,其基本原則是“被徵地拆遷者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或者叫“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簡言之,實踐中對被徵收人的補償數額是要等於或高於被徵收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的。

即使是補償標準相對受限的棚户區改造項目,回遷安置的面積也往往會顯著高於原有房屋的面積。

基於有徵收必有補償的原則,被徵收人在維權中首先要尋求的,就是公平、合理的補償。

“拆你一頭牛,補你一隻雞”的補償就是典型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補償,是違法的,被徵收人聘請專業律師維權的目的,也就是要與這類補償進行博弈、鬥爭。

題外話,這裏我們也可以理解一下補償的前行為不存在違法性的問題。

徵收是法律賦予國家的權力,本身是合法行為,而不是違法行為,更不存在過錯。

因此,徵收行為所對應的,是補償,而不是賠償。

在這點上,行政法律領域與民事法律領域是相通的。

而國家賠償則不一樣了。

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違法徵收財產的侵犯財產權情形時,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實務中最常見的情形,莫過於行政機關的暴力強拆行為。

強拆行為一旦被法院判決確認違法,則被徵收人可以以受害人的身份請求國家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6條之規定,應當返還的財產(即遭違法強拆的房屋和被砸毀在屋內的物品)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據此,被徵收人主張國家賠償權利所能獲得的賠償,將是極為有限的。

且實踐中被徵收人還需要承擔室內物品損失的“舉證責任”,譬如在強拆過後丟了一顆價值50萬元的鑽石,你怎麼證明呢?總之,國家賠償的結果,對於被徵收人而言是極為不利的。

老百姓稱國家賠償法為“國家不賠法”,是有其實踐依據的。

在明律師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對於那些房屋已遭強拆且政府尚未履行徵收補償法定職責的案件,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一定會千方百計通過法律途徑搭建協商、溝通平台,力促徵收補償協議的達成,盡力為被徵收人爭取公平、合理的徵收補償。

也只有這樣,才可能為被徵收人今後的安穩生活奠定一定的物質基礎。

只有在補償確實無法實現的被迫情況下,律師才會建議被徵收人“退而求其次”,通過國家賠償途徑儘量將損失減小。

走國家賠償程序,對於被徵收人而言通常都是不利的。

而站在政府的角度講,他們同樣不願意走國家賠償程序。

因為這一程序的啟動意味着其行政行為已被確認違法,相關部門及其領導幹部、主要負責人馬上就會面臨黨紀、政紀的處分甚至是更為嚴重的法律責任追究,而這也是政府機關所不能承受的。

因此,即使房屋已遭偷拆,被徵收人獲取補償仍然是有戲的,這就是在明律師所要給出的專業結論。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賠償與補償是一組複雜的法律概念,牽涉眾多深奧的法律理論問題,上述舉例、論述未必十分嚴謹,但作為被徵收人而言,理解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作出選擇的大致道理,也就足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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