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限期拆除 - 不滿足這6點被徵收人決不答應
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決定),是在徵收拆遷領域中最令被徵收人聞之色變的一類文書了。
因為它不僅直接指向強拆,而且指向的是由行政機關直接實施的行政強拆,其影響性不可謂不巨大。
那麼,當被徵收人在自家牆上見到這樣一份文書時,究竟該從哪些方面對其合法性進行一番嚴格檢驗呢?是不是隻要作出這類文書,被徵收人的房屋就鐵定保不住了呢?
事實上,這類文書被依法撤銷的案例比比皆是。
廣大被徵收人首先需要明白的一點是,在“以拆違促拆遷”的情形下,徵收方本就行政目的不當,此時為逼迫被徵收人儘早籤協議搬遷而作出的此類文書違法的可能性極高。
根據在明拆遷律師代理此類案件的豐富經驗,我們建議大家從以下6個方面來對一份責令限期拆除類文書進行法律審查:
第一,文書名稱是否準確、恰當。
在明拆遷律師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地方國土部門作出了《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之後卻以此為據威脅要將被徵收人的“違建”直接強拆。
這裏面就犯了明顯的“張冠李戴”的錯誤: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針對的是阻撓建設徵地、拒不搬遷的情形,處置的集體土地上的合法建築,而不能用來對付“違建”。
且其所指向的只能是司法強拆,而不能是行政強拆。
故此,“限期拆除”幾個字在這類文書中是應當出現的,而通常不能被冠以其他名稱,否則就可能存在違法的嫌疑。
第二,作出主體是否適格。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有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類文書的主體只有4種:
1. 地方國土資源部門針對集體土地上的違法用地行為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土地管理法》第77條)
2.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針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違法建築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城鄉規劃法》第64條)
3. 鄉、鎮人民政府針對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城鄉規劃法》第65條)
4.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
(集中行使城鄉規劃部門的行政處罰權)
刨除這4類主體,其他行政主體均無權作出此類文書。
同時,被徵收人需要關注自己房屋所在區域性質與作出主體之間是否對應。
第三,對涉案建築的確定是否準確。
實踐中,向B建築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通知卻用在了A建築的拆除上的這類情節時有發生。
而如果所作文書對建築的位置、名稱確定有誤,也會被依法撤銷重作。
第四,對涉案建築違法情形的認定是否準確。
譬如涉案建築的面積是多少,層數多少,合法面積多少違法面積又是多少等等。
實踐中,一些限期拆除文書極為簡略,該有的用以認定涉案建築違法的信息都沒有,只是紅口白牙的指稱涉案建築違法,這是不能成立的。
第五,文書是否依法送達。
對責令限期拆除這類文書的送達應遵循《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的規定。
即文書應直接送交違建當事人。
只有在其拒絕接收的情況下,才適用留置送達程序。
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將文書直接貼在被徵收人牆上、門外的做法是不符合留置送達的程序要求的,這也是被徵收人在提起復議、訴訟時可以捕捉的違法點之一。
第六,文書是否保障被徵收人的法定救濟權利。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44條之規定,被徵收人有權在收到責令限期拆除文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暫時中止強制拆除的推進。
也就是説,即使到了文書作出後6個月內的最後一天,行政機關也無權徑行拆除涉案房屋,而必須等到起訴期限屆滿後再推進催告、強制執行決定程序。
實踐中那種今天貼出文書,明天就來強拆的做法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當事人有權提起復議或者訴訟這一表述應當出現在限期拆除文書上。
在明拆遷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及時針對責令限期拆除類文書提起程序進行救濟是被徵收人維權的不二選擇。
實踐中很多被徵收人都由於各種原因而錯過了6個月的起訴期限,進而導致難以挽回的結局。
我們再次提醒大家,維權決不能過期。
事實上,只要你及時委託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發動維權,可供捕捉的違法點通常是不會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