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種“責令限期拆除決定” - 被徵收人都能救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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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被徵收人都能救濟嗎?

以“拆違”代拆遷,是很多地方政府在拆遷過程中普遍利用的方法,原因就在於以“合法”的行政權力,減少拆遷過程中的時間成本以及資金、訴訟等壓力,快速推進拆遷項目的進行。

違章建築,顧名思義,就是在未獲得土地使用權批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等要求進行建設的條件下建設的建築物,這類建築物也不能獲得房屋產權證明,當然也不排除部分有房屋產權證的情況。

無證房屋,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土地管理法或者城鄉規劃法頒佈之前已經存在或者建設完成的建築,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因,這類建築即使不符合後來的城鄉規劃,也不屬於違章建築,只是不允許改建、擴建;

(2)獲得村內宅基地批准,因為政府等部門怠於行使職權等原因,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證的情況,這類建築同樣不屬於違章建築;

(3)確實未獲得土地使用權批准,未獲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私自建設的情況,這類建築就是嚴格意義上的違章建築;

(4)部分有證、部分無證的建築,這類建築通常是未按照已經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規定建設的建築,包括在規劃範圍內的自建房以及超越規劃範圍之外的私自搭建房屋,通常這兩類建築都屬於違章建築,實踐中只是因為是否超越規劃範圍而略有區別。

對於違章建築,政府部門在拆遷中通常採取的做法是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要求行政相對人限期拆除,其法律依據包括《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規定。

首先,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對於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批准的建設行為,縣級以上國土部門有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

其次,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鄉鎮政府可以責令限期拆除。

實踐中,為什麼通常都是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鄉鎮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或者六十五條的規定直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而不是由國土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呢?這是地方政府對法律的誤解、誤讀所致。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雖然賦予了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行政處罰決定的權力,但是也同時直接賦予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救濟手段,即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並且,國土部門也沒有直接執行行政強制拆除的權力,只能申請法院司法拆除。

而對於《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而言,城鄉規劃部門以及鄉鎮政府卻有直接行使行政強制執行的權力,而這在表面上形成了一種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限期拆除,期限內不拆除就可以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表象。

同時,《城鄉規劃法》也未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手段。

但實際上,政府機關的行政強制行為,應當受《行政強制法》的規範。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等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行為,行政相對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進行救濟。

實際上,這相比《土地管理法》的救濟時效而言,期限更長。

因此,《行政強制法》是很多政府機關非法強拆的噩夢。

對於當事人而言,在拆遷過程中,如果其居住的房屋屬於無證房屋,而且因補償安置不合理等因素,未在規定期限內與拆遷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其無證房屋極有可能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由政府機關責令限期拆除,這就極有可能落入以“拆違”代拆遷的套路。

有權利就會有救濟,但是任何權利的救濟都是有時效的,當被拆遷人的自有無證房屋被責令限期拆除的時候,當事人不應當恐懼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行政處罰行為,更不能不重視該行政處罰決定。

對當事人而言,不要被責令限期拆除的表象所迷惑,及時諮詢律師,尋求法律上的幫助,才能獲得有效的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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