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與有償收回不同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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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國有制説明現階段全國的土地都是歸國家所有的,我們所擁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等到土地使用權到期之後,我們就無權再對土地進行使用,國家對於土地的管理是非常嚴格的,但很多人對土地政策並不瞭解。那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有什麼不同的法規依據呢?

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與有償收回不同的法律法規

有償收回與無償收回不同的法規依據

無償收回的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4.《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件》(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5.《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的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如果沒有土地使用權我們是無法對土地進行使用的。不過,就算擁有土地使用權我們也無法永久的擁有土地,因為土地是收歸國有的,我們能夠購買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條例的存在就是很好的象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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