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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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西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本辦法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辦法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公眾參與、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佈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

(三)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五)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考核。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建設和規劃、交通運輸、農牧、林業、衞生計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發現破壞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給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對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水行政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及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重要河段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的,應當採用封

閉式管道引水方式,縮短引水距離,降低水污染風險。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採用地表徑流引水方式的,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逐步改用封閉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採用嚴於國家技術規範和青海省相關規定的標準劃定保護區。

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護範圍: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兩岸縱深不小於50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湖庫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徑200米範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泉水周圍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護範圍:取水口周邊30米至50米範圍。

第十二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徵收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異地安置用地。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獨立控制取水的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四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滿足經濟社會用水的條件下應當關閉。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後可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

飲用水水源建設中應當嚴格控制開採承壓水,未經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應當關閉。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和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名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公佈。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規劃,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保護區內有輸油、輸氣管道穿越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泄漏措施,設置事故導流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五)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渣、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七)新設規模畜禽養殖場;

(八)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十)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時,劣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有機肥料、沼氣等。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

(四)堆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六)從事淘金、採砂、採石、採礦等活動;

(七)在水體清洗車輛;

(八)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九)挖掘、鋪設輸送工業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建設水資源建設項目論證報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道路、橋樑及設置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業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高效低毒技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逐步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應當經公安機關的批准,並採取防溢、防漏、防擴散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建立部門聯動和定期會商機制。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定期檢查巡查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和相關水文水資源等信息,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情況;

(二)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水量宏觀調控;

(三)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四)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月進行水質監測,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按年進行監測;

(二)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

(四)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

(二)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化肥,加強農業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條 市、縣(區)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城鄉發展規模;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開展預防性衞生監督工作,並負責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督監測和評價。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依法取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砂、採礦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岸縱深200米陸域的綠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建設棄土管理及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設置禁行和限速標誌,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並設置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控,確保供水安全;

(二)建立水質水量檢測體系,實時進行檢測。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務、環保、衞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確保供水水質安全;

(三)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八條 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區)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接到報告的縣(區)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規模畜禽養殖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關閉。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渣、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污染的水體進行限期治理,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立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堆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在水體清洗車輛或者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時,劣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污染的水體進行限期治理,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淘金、採石、採砂、採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破壞的保護區進行限期治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組織進行旅遊、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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