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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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西寧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為了應對外來勞動力對本市勞動力產生的“威脅”,做好外來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勢在必行。

頒佈單位:西寧市政府

文       號: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頒佈時間:2001-06-04

實施時間:2001-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市外來勞動力市場管理秩序,規範用工行為,加強對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在使用外來勞動力時,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無本市常住城鎮户口,年滿十六週歲,要求在本市就業的人員。

第四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根據本市外來勞動力就業情況,按照總量控制和分類管理原則,結合行業特點及勞動力供需狀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行業和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與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應當按下列規定提出書面申請:

(一)經市級以上(含市級)有關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用人單位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地來寧企業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二)經市級以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用人單位,向所在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第七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批准。

第八條 經批准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用人單位,須到勞動力市場招收外來勞動力。

第九條 外來勞動力到本市就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年齡;

(二)具備相應的職業技術能力。

第十條 外來勞動力到本市就業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明;

(二)學歷或職業資格證明;

(三)計劃生育證明;

(四)暫住證明;

(五)《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青海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須使用持有效證件的外來勞動力;

(二)必須是允許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工種(崗位);

(三)提供符合規定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四)具備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和提供法定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使用人數向用人單位收取再就業人員培訓費,收取標準按市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對其進行上崗前的技術、安全培訓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並落實勞動保護、職業安全衞生措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雙方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外來勞動力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未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違反國家職業安全衞生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外來勞動力工資(工資不得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由用人單位給予當事人所拖欠工資1-5倍的經濟補償;

(四)用人單位拒繳再就業人員培訓費的,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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