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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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提高行政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航行政機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文       號:民航發[2008]32號

頒佈時間:2008-05-01

實施時間:2008-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提高行政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航行政機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民航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民航行政機關(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監管辦)在履行民航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規定程序和方式,主動向社會公眾或依申請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則,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民航局政務公開領導小組主管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為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具體承辦政府信息公開相關事宜。

第六條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監管辦應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制和制度,明確指定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本級政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時,在職責範圍內發佈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發佈政府信息依照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佈;發佈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後發佈,保證發佈政府信息的準確一致。

第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從人員、經費方面為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具體內容,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民航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責範圍及聯繫方式,主要負責人的履歷、職責及變更情況;

(二)民航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以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其他文件;

(三)我國政府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和雙邊協定;

(四)民航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及相關政策;

(五)民航行業統計數據、報告;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民航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的實施依據、徵收標準和收支管理情況;

(八)民航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行政許可辦理情況,以及可公開的許可決定;

(九)民航行政執法事項的主體、依據和程序,行政執法檢查大綱以及實施情況;

(十)民航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十一)民航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二)民航事故調查程序,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事故調查結論,受理安全事故(件)報告和舉報的部門及值班電話;

(十三)公務員招考錄用的條件、程序和結果;

(十四)信訪、投訴、舉報及行政複議受理部門的地址、聯繫方式及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對於只涉及特定主體權利義務,且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民航行政機關經過審核後,可以依申請向申請人公開。

第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公開信息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民航工作國家祕密範圍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誰產生、誰公開、誰負責的原則,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保密審查按以下程序辦理:

民航行政機關內部機構在製作或獲取政府信息時,應同時明確該信息的公開屬性是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是不予公開,經本部門領導審籤後,將屬於主動公開的信息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外公開。

不能確定是否公開時,應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編制、公佈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第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民航行政機關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民航行政機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由受理申請的民航行政機關代為填寫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和使用目的;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受理機制,指定接受部門,明確辦理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民航行政機關可根據下列情況給予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三)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五)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應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閲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對確有經濟困難的申請人,經受理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對存在閲讀困難或視聽障礙的申請人,應為其提供必要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五條 民航各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機構和監察機關負責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民航各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佈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二十七條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民航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舉報,民航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給予答覆。

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祕密。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佈保密審查機制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民航業內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航業內與人民羣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公開信息,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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