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調劑市場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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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調劑市場管理規定

外匯調劑市場管理規定

為了健全和發展外匯調劑市場,加速外匯資金的橫向融通,加強外匯市場的宏觀調控,特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3-04-01

實施時間:1993-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發展外匯調劑市場,加速外匯資金的橫向融通,加強外匯市場的宏觀調控,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匯調劑市場的管理機構。

第三條 外匯調劑市場的一切外匯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四條 外匯調劑市場的外匯調劑業務由外匯調劑中心辦理。

外匯調劑中心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導和管理下的經營外匯調劑業務的法定外匯交易機構。

第五條 外匯調劑中心辦理外匯調劑業務可以向買賣雙方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的收取標準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有關部門確定。

第六條 外匯調劑中心職責為:

(1)組織市場交易;

(2)受理買賣外匯的申請;

(3)辦理成交;

(4)監督買賣雙方的交割與結算;

(5)提供信息和服務;

(6)編報外匯調劑的統計報表和市場情況分析;

(7)受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委託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外匯調劑中心可開辦人民幣與美元、港幣、日元、英鎊、德國馬克和法國法郎等貨幣間的外匯交易業務。外匯調劑中心本身不得進行外匯買賣。

第八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下列外匯可在外匯調劑市場賣出:各項留成外匯、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捐贈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匯。

第九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符合調劑外匯用匯投向指導序列的用匯,可以通過外匯調劑市場買入。

第十條 個人外匯調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金融機構可以代理客户在外匯調劑市場買賣外匯。

第十二條 調劑外匯的價格(市場匯率)根據市場供求狀況浮動。

第十三條 外匯調劑業務可以跨地區進行。各地區、各部門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預外匯資金的橫向流通。

第十四條 嚴禁各地區、各單位在外匯調劑中心之外私自買賣外匯;嚴禁各單位將買入的調劑外匯私自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違者按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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