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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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

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制定《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現予公佈,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保護農用地土壤環境,管控農用地土壤環境風險,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指的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是指對農用地開展的土壤污染預防、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環境監測、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分類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和分類管理,主要適用於耕地。園地、草地、林地可參照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保護部對全國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部對全國農用地土壤安全利用、嚴格管控、治理與修復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用地土壤安全利用、嚴格管控、治理與修復等工作的組織實施。

農用地土壤污染預防、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環境監測、環境質量類別劃分、農用地土壤優先保護、監督管理等工作,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和農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部制定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環境監測、環境質量類別劃分等技術規範。

農業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制定農用地土壤安全利用、嚴格管控、治理與修復、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等技術規範。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和農業主管部門在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農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包含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內容。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部等部門組織建立全國農用地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建設和應用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並加強農用地土壤環境信息統計工作,健全農用地土壤環境信息檔案,定期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第七條受委託從事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的專業機構,以及受委託從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對其出具的技術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受委託從事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範,在合同約定範圍內開展工作,對治理與修復活動及其效果負責。

受委託從事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在治理與修復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八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廢水、廢氣排放和固體廢物處理、處置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防止對周邊農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從事固體廢物和化學品儲存、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固體廢物和化學品的泄露、滲漏、遺撒、揚散污染農用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的監管,將土壤污染防治作為環境執法的重要內容。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礦企業分佈和污染排放情況,確定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名單,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實行動態更新,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範要求,確定廢物無害化處理方式和消納場地。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導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防止畜禽養殖活動對農用地土壤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識宣傳,提高農業生產者的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意識,引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根據科學的測土配方進行合理施肥,鼓勵採取種養結合、輪作等良好農業生產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農用地排放、傾倒、使用污泥、清淤底泥、尾礦(渣)等可能對土壤造成污染的固體廢物。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三章 調查與監測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部等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定期調查制度,制定調查工作方案,每十年開展一次。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部等部門建立全國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統一規劃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國控監測點位,規定監測要求,並組織實施全國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工作。

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國控監測點位應當重點佈設在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特色農產品優勢區以及污染風險較大的區域等。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佈設地方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增加特徵污染物監測項目,提高監測頻次,有關監測結果應當及時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組織實施耕地土壤與農產品協同監測,開展風險評估,根據監測評估結果,優化調整安全利用措施,並將監測結果及時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四章 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根據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組織開展耕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將耕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劃分結果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並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定期對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佈等信息進行更新,數據上載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要求,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納入糧食生產功能區和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建設,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的地區,優先開展高標準農田建設。

第十八條嚴格控制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行業企業,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不予審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現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關行業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對安全利用類耕地,應當優先採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輪作、間作等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農作物可食部分,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

對嚴格管控類耕地,主要採取種植結構調整或者按照國家計劃經批准後進行退耕還林還草等風險管控措施。

對需要採取治理與修復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類或者嚴格管控類耕地,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或輔助採取物理、化學治理與修復措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用地土壤安全利用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農用地安全利用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農用地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以下風險管控措施:

(一)針對主要農作物種類、品種和農作制度等具體情況,推廣低積累品種替代、水肥調控、土壤調理等農藝調控措施,降低農產品有害物質超標風險;

(二)定期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調查評估,實施跟蹤監測,根據監測和評估結果及時優化調整農藝調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對需要採取治理與修復工程措施的受污染耕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從事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並防止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治理與修復活動結束後,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嚴格管控類耕地採取以下風險管控措施:

(一)依法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

(二)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退耕還林還草計劃,組織制定種植結構調整或者退耕還林還草計劃,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對威脅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嚴格管控類耕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主管部門制定環境風險管控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周邊農用地開展監測,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並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土壤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並上載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祕密。

第二十八條突發環境事件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對可能受到污染的農用地土壤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置建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託的專業機構在從事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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