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單位、企業違法買賣外匯問題的幾點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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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單位、企業違法買賣外匯問題的幾點處理意見

關於單位、企業違法買賣外匯問題的幾點處理意見

處理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既要堅持法律的嚴肅性,認真予以查處,又要考慮到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同時對外匯政策也要前後加以照應。為此,對一九八六年國發(1986)18號文件以前發生的黨、政、軍機關、企事業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問題,提出以下《關於單位、企業違法買賣外匯問題的幾點處理意見》。

頒佈單位: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外匯管理局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6-04-20

實施時間:1986-04-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團體規定

根據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制止外匯方面違法亂紀行為的決定》(中發(1982)35號)、一九八五年國務院批准國家外匯管理局《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和一九八六年國務院批准的《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國發(1986)18號)的有關規定,處理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既要堅持法律的嚴肅性,認真予以查處,又要考慮到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同時對外匯政策也要前後加以照應。為此,對一九八六年國發(1986)18號文件以前發生的黨、政、軍機關、企事業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問題,提出以下處理原則:

一、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超過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價格買賣外匯,以及倒買倒賣外匯的,都是違法行為。對其非法所得,要全部沒收,上繳國庫;並可酌情處以罰款。非法高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或者情節比較嚴重的,除給以經濟處罰外,還要對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以黨紀或政紀處分。

二、非法高價買賣外匯,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除給以經濟處罰外,還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對於只高價賣出留成外匯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酌情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免予處罰。對於只高價買入外匯,用途正當,如為本單位或為其所屬單位引進先進設備、先進技術,購買科研、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購買原料、材料和優良品種的,可免予追究。

四、對在上述各項活動中有走私、貪污、索賄、受賄、投機倒把等行為,以及玩忽職守觸犯刑律者,應分別按照刑法有關條款予以懲處。

五、本文下達前,按當時法律規定已處理的案件,原則上不再重新處理。

以上處理原則,供內部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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