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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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04年12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3號

頒佈時間:2005-04-22

實施時間:2005-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明確質量責任,保護麻類纖維資源,促進麻類纖維質量提高,維護麻類纖維市場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含麻類纖維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下同)從事麻類纖維經營活動,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麻類纖維是指在國內生產、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後的纖維,主要包括苧麻、黃麻、紅麻、亞麻、劍麻等。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並列使用時,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 禁止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麻類纖維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麻類纖維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檢舉。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積極受理麻類纖維質量的檢舉、投訴。

第二章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

第六條 國家推行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制度。

本辦法所稱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對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進行檢驗並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實施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品種、檢驗環節和檢驗費用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由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在全國範圍內對經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經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

監督抽驗的內容是: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檢驗標誌是否與實物相符;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否客觀、公正、及時。

監督抽驗所需樣品從公證檢驗的留樣中隨機抽取,並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八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公證檢驗以外的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麻類纖維質量、數量和包裝、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規定;麻類纖維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等。

第九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麻類纖維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從收購、加工、銷售的麻類纖維中隨機抽取,並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用麻企業對依照本辦法進行的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和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複檢。複檢樣品應在留樣中抽取。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複檢結論,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以及根據涉嫌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調查、瞭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閲、複製與麻類纖維經營活動有關的合同、單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麻類纖維,以及直接用於生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公證檢驗、監督檢查以及核查後的舉報投訴情況等,建立相關企業的質量檔案。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質量檔案等資料提供的情況,按規定對相關企業質量信用進行評定,並根據評定結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有關質量信用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和質量信用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麻類纖維質量檢驗,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時間要求,保證客觀、公正、及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的麻類纖維檢驗證書應當客觀、真實、有效地反映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

第三章 麻類纖維經營者的質量義務

第十五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收購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麻類纖維收購質量驗收制度、相應的文字標準和實物標準樣品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確定所收購麻類纖維的品種、類別、季別、等級、重量,並分別置放;

(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

(四)對所收購麻類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等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從事麻類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二)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

(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對麻類纖維分品種、分類別、分季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後的麻類纖維組批置放;

(四)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對加工後的麻類纖維進行包裝;

(五)對加工後的麻類纖維標註標識,並且所標註標識應當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等級(規格型號)、重量、批號、執行標準編號、加工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國家有關麻類纖維標準對標識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六)標識和質量憑證與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

第十七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銷售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類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

(二)麻類纖維包裝、標識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

(三)麻類纖維品種、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

(四)經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應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麻類纖維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麻類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在收購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在加工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銷售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不執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或者時間要求,或者出具的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不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未實施檢驗而出具質量檢驗證書,弄虛作假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纖維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放縱麻類纖維質量違法行為,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品種”是指麻類纖維中苧麻、黃麻、紅麻、亞麻、劍麻等。

本辦法所稱“類別”是指同品種麻類纖維經不同加工工藝加工後形成的不同纖維形態。

本辦法所稱“季別”特指苧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穫季節,苧麻一般分為頭麻、二麻、三麻3個季別。

本辦法所稱“等級”是指對功能用途相同但質量要求不同的麻類纖維所作的分類或排序的統稱。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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