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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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CCAR-165)已經2007年1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8號

頒佈時間:2007-02-14

實施時間:2007-03-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航專業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規範質量監督行為,保證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維護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改擴建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及其他建設項目中民航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航專業工程包括:

(一)飛行區場道工程(含土方、基礎、道面、排水、橋樑)及巡場路、圍界工程等;

(二)機場目視助航工程;

(三)民航通信、導航、航管、氣象工程等;

(四)航站樓工藝流程、民航專業弱電系統、機務維修設施、貨運系統等項目的專業和非標準設備;

(五)航空卸油站、儲油庫、輸油管線、機坪加油管線系統等供油工藝和設備。

第四條 國家實行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為民航總局)負責全國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的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為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為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民航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並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下統稱為質量責任主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保證民航專業工程質量,並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民航專業工程的質量缺陷、質量事故和質量責任主體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質量監督機構

第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民航總局有關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管理的政策、法規、規定;

(二)負責對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實施對民航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參加工程的階段性驗收和竣工驗收;

(四)檢查質量責任主體資質等級的符合性;

(五)依據本規定編制質量監督機構的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及質量監督工作實施細則;

(六)接受委託參與民航專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組織質量監督人員的培訓及考核評定工作。

第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配備不少於職工總數70%的專職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其中專業技術人員專業結構合理。

質量監督人員須經過法律法規和專業技術知識的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執行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配備必要的檢測儀器、儀表等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考核,未經考核合格不得從事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堅持科學公正,秉公執法的原則,並對其質量監督人員的監督行為負責。

與被監督對象有利害關係的質量監督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質量監督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秉公辦事,清正廉潔,不得收受賄賂或有不正當交易。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質量監督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三章 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內容

第十六條 民航專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質量責任終身負責制。

第十七條 民航專業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責任主體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相應責任。

民航專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按照總承包合同,總承包單位對所承包的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對各質量責任主體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各質量責任主體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工程技術標準的情況;

(二)質量責任主體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建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基本建設程序的履行情況以及國家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組織圖紙會審、設計交底、設計變更工作情況;

(三)組織民航專業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原設計有重大修改、變動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重新報審情況;

(五)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的情況。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勘察、設計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參加重要部位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情況;

(二)簽發設計修改變更、技術洽商通知情況;

(三)參加有關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

(四)所承攬的任務與本單位資質及人員執業資格的符合性情況;

(五)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施工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施工單位資質及人員配備情況;

(二)分包單位資質與對分包單位的管理情況;

(三)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審批及執行情況;

(四)施工現場施工操作技術規程執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情況;

(五)工程技術標準及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實施情況;

(六)分項、分部工程及隱蔽工程的檢驗、驗收情況;

(七)質量問題的整改和質量事故的處理情況;

(八)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情況;

(九)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竣工報告,包括結構安全、室內環境質量和使用功能抽樣檢測資料等合格證明文件、以及施工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整改報告等。

第二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監理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監理單位資質和人員配備情況;

(二)監理規劃、監理實施細則(關鍵部位和工序的確定及措施)編制的核定內容及執行情況;

(三)對材料、構配件、設備投入使用或安裝前進行審查情況;

(四)對分包單位的資質進行核查情況;

(五)見證取樣和平行檢測制度的實施情況;

(六)對重點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情況;

(七)質量問題通知單簽發及質量問題整改結果的複查情況;

(八)分項、分部工程及隱蔽工程的檢驗、驗收情況;

(九)監理資料收集整理情況;

(十)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和人員配備情況;

(二)檢測業務基本管理制度情況;

(三)檢測內容和方法的規範性程度;

(四)檢測報告形成程序、數據及結論的符合性程度。

第二十四條 質量監督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各質量責任主體要予以支持和配合,並如實回答質量監督人員的工作詢問,不得拖延、推諉或拒絕、阻礙。質量責任主體對所提供的有關資料負有解釋、説明的義務,並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民航專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建設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和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發生重大、特大質量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建設單位應立即向民航總局和事故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在24小時內向民航總局和事故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書面報告,同時抄送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章 質量監督基本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民航專業工程動工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向質量監督機構提出質量監督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質量監督申請表;

(二)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與概算的批准(核准)文件、施工圖審查批准文件等;

(三)建設單位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組織機構設置、項目法人授權書、工程質量與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等;

(四)施工和工程監理合同書(或協議書)的有效複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的質量監督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取得質量監督機構的答覆意見後,應儘快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施工組織設計、監理規劃(監理實施細則)等文件。

第三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在收到上述文件後1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方案書》,明確監督重點、內容與方式等。

第三十一條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按照《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方案書》的要求,及時將工程重點部位和關鍵工序的階段性驗收結論報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滿足竣工驗收條件的工程,建設單位至少應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質量監督機構派員參加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質量監督機構應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該工程的質量監督報告。

建設單位申請行業驗收時,必須出具質量監督機構提交的質量監督報告。

第三十三條 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閲各質量責任主體工程質量相關文件資料和質量行為記錄;

(二)根據工程中存在的質量問題,召集各方召開專題質量會議;

(三)隨機對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測。監督過程中,如產生質量問題異議時,可以要求相關單位委託其他無利害關係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進一步檢測與試驗;

(四)進入施工現場、施工後台(攪拌站、材料/設備堆放儲存場地、製作加工場地等)以及質量控制室、檢驗試驗室等,並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測;

(五)對不符合質量標準或違反基本建設程序的,限期整改;發現有嚴重質量問題時,責令停工,並對相關設備和材料進行封存(備查)。工程質量問題所涉及的質量責任主體應按照質量監督機構的要求做出書面答覆,並落實整改。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行為和監督結論有異議的,可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質量監督人員在質量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避質量監督,對質量監督人員的正當監督行為進行拖延、推諉、拒絕、阻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該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發生重大、特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未辦理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質量監督職責,由民航總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民航建設工程項目中除本規定所指民航專業工程以外的非民航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按照民航總局和建設部聯合下發的《關於民航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職責分工的通知》(民航機發[2001]229號)和《關於民航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職責分工的補充通知》(總局廳發[2003]41號)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民航總局《關於印發〈民航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民航機發[2000]108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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