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基數規定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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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基數規定是怎麼樣的?

勞動合同規定合同期限,規定合同雙方的工資標準等,解除合同如果是非法的用人單位要依法賠償當事人經濟補償金。那麼關於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基數是怎麼規定的?解除合同如果是非法的就要賠償補償金,職工工作滿一年,就按照一個月的工資發放。

一、 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基數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公司裁員時的行為如果不符合該法條的規定,你就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

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

職業病

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

解除勞動合同

的規定。

根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出現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保護一些特定羣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同時又規定在六類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本條禁止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不禁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二是本條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受到職業病威脅的勞動者以及職業病人是社會弱勢羣體,非常需要國家的關懷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職業病防治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基本出發點,給予勞動者法律保障。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對未進行離港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值得一提的是,對於這兩類情況,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和勞動合同法的精神,用人單位一般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職業病是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引起的疾病。因工負傷,顧名思義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情形。無論是職業病還是因工負傷,都與用人單位有關工作條件、安全制度或者勞動保護制度不盡完善有關,發生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作為用工組織者和直接受益者理應承擔相應責任。同時,一旦發生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都可能造成勞動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如果此時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將會給勞動者的醫療、生活等帶來困難,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職業病的認定,需要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由專門醫療機構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

對工傷的情形作了列舉,包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工傷保險條例還對視同為工傷的情形作了規定。

根據2002年勞動部關於印發《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8號)中規定,本標準將《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級和5至6級傷殘程度分別列為本標準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範圍。同時規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缺失、嚴重缺損、畸形或嚴重損害,致使傷病的組織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喪失或存在嚴重功能障礙。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大部分缺失、明顯畸形或損害,致使受損組織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礙。根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國家標準》規定:評殘標準分為10級,符合評殘標準1級至4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5級至6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7級至10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根據勞動部1994年頒佈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的規定,所謂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醫療期一般為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以勞動者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標準計算具體的醫療期。有幾類標準: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基數是怎麼樣的?解除合同非法就要賠償職工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和職工工作的時間有關。工作一年可以抵算一個月的工資標準,如果連續工作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是不可以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行為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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