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三十六條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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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合同法三十六條的內容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三十六條的內容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協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二、單位和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是什麼?

1、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2、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對合同的訂立、解除及終止都做出了明文規定,其中第三十六條件明確雙方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也比較多。如果是單位提議,經過友好協商解除合同的,單位要給職工一定的經濟補償。而職工存在嚴重違規或者經過試用期不合格的,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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