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39條第四款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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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39條第四款的內容是什麼?

勞動者有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勞動者同時與多個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後一個勞動合同影響到了第一個勞動合同到履行,比如因為完成其他廠的工作而耽誤了第一個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的工作就屬於觸犯第三十就條之第四項規定。

而且,法律規定: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相關:

《勞動法》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週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週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勞動者在簽訂合同前試用期時要對工作負責,對公司負責。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就成為了公司的正式員工,不能無故曠工,做出對用人單位有損失的行為。簽訂勞動合同後不允許沒有解除的時候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給工作單位帶來不好影響,工作單位提出後還拒不改正的行為都屬於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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