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試用期的期限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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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勞動合同法》中明確對試用期做出了規定,我們發現對於大多數新入職的勞動者,其實用人單位都會與之約定試用期的,當然在法律方面這並不是必須的。那究竟勞動合同法試用期的期限如何規定的呢?如果你不清楚的話,可以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勞動合同法試用期的期限如何規定的?

一、勞動合同法試用期的期限如何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二、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怎麼辦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幾種:

(1)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

(2)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兩次以上的試用期。

(3) 用人單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

(4)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

三、試用期員工是否有社保

首先,根據有關法律,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試用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其次,只要建立了勞動關係,就應該繳納社會保險費用。1994年《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交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

社會保險是國家為員工的生活、醫療保障而實行的強制性保險。所謂強制性,就是由法律法規直接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雙方當事人不得自由協商。因此社會保險是否繳納、如何繳納都不是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可以相互商量的事宜,用人單位應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如果雙方約定“不交納社會保險費”,該約定也無效。

法律中規定試用期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而具體的期限則需要結合勞動合同的期限進行確定,當然,在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工資一般是正式的80%,但也不能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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