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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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賠償金與經濟補償的關係】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對經濟補償與賠償金是否同時適用,存在不同意見。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惡意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刻意少支付甚至不支付賠償金,實施條例明確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二、解除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有哪些?

法律上對不同的補償標準進行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它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規定了四種標準補償:

(1)違反《勞動法》和合同約定,剋扣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支付低於當地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的,用人單位應加發工資報酬和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2)對因勞動者患病、非工負傷或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和絕症者,用人單位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3)對“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換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若勞動者工資高於社平三倍的,則最多付給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4)對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此種情況的經濟補償金支付沒有12個月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25條是關於賠償金和經濟補償的問題,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存在故意拖欠員工工資的情況,除了要足額支付員工的工資,還要加發25%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按照員工的工作時間,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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