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四十二有什麼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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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四十二有什麼內容?

勞動合同法四十二,勞動合同法規定對於從事有人身危害工作的最高勞動合同到期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未進行檢查,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在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公負傷的勞動者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婦女在懷孕,哺乳期間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出現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保護一些特定羣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同時又規定在六類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本條禁止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不禁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二是本條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

用人單位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是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物質引起的疾病。因工負傷,顧名思義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情形。無論是職業病還是因工負傷,都與用人單位有關工作條件、安全制度或者勞動保護制度不盡完善有關,發生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作為用工組織者和直接受益者理應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一旦發生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都可能造成勞動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如果此時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將會給勞動者的醫療、生活等帶來困難,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四十二,職工在單位工作滿15年,還有5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隨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職工患病或者工傷在醫療期限以內,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對於從事有職業病工作的,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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