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時間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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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時間規定是什麼?

經濟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時間規定是什麼?

經常可以看到,因為經濟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因此是沒有時間方面的規定的。追加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必須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追加當事人有兩種方式,一是依職權追加,二是依申請追加。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駁回申請;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蔘加訴訟。

1、仲裁庭不具有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的權力

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程序性機制與民事訴訟有相通之處,但是仲裁與訴訟仍有許多本質上的區別,不能生搬硬套訴訟法上的制度。訴訟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法院行使的是國家審判權,其管轄權的取得不以當事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當事人也無權約定排除司法管轄,所以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國家公權力介入私人糾紛。這種解決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開放性,公權力可以根據審判的需要擴展訴訟的參加人。即便如此,出於對公民處分權的尊重,在一些特殊的必要共同訴訟中,如繼承案件、共同侵權案件仍強調遵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和處分權,限制公權力的使用。仲裁是一種解決民商事爭議的非司法方式,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臨時仲裁庭都具有民間性,是非官方的民間機構,這也是仲裁不同於司法權的根本之處。儘管在我國絕大多數地方的仲裁委員會仍由國家或地方財政予以扶持,但這並不能否定仲裁機構及其所行使的權利的民間性質。訴訟中追加當事人是法院的職權之一,是司法權運作的結果,為法院獨享。仲裁庭進行仲裁的權力來源於當事人的授權,不能強令第三方參加仲裁。同時,祕密性也是仲裁的主要特點之一,強令第三方參加將使仲裁喪失祕密性。因此,仲裁庭並不具有自行決定追加當事人的權力。

2、申請追加

仲裁過程中,若一方申請追加當事人,仲裁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審查和裁定。考慮申請人與被申請追加的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協議,兩者間的糾紛與正在進行的案件之間有無必然聯繫,正在進行案件中的另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蔘加仲裁是否提出異議並有正當理由,是否違反祕密性的要求。實際上,受理的依據始終離不開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無論是事前有協議還是事後同意。

二、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

合同中仲裁條款對未簽字方當事人的效力是仲裁的發展在仲裁協議效力上的表現之一,即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這是公認的觀點。由於受1958年《紐約公約》和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影響,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仲裁規則和有關國際公約都對仲裁協議有“書面”及“簽署”要求,普遍認為書面的仲裁協議必須經由當事人簽署。如果對“書面”及“簽署”作狹義解釋,則仲裁協議僅對簽署了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書面的仲裁協議上簽字,就不受仲裁協議的約束。“只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才應該享有和承擔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規定,並受根據仲裁協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約束”。這成為傳統的國際商事仲裁的原則之一。但是隨着世界經濟和法學理論的發展,仲裁中的某些理論和制度也應時代的需要產生了新的變化。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就是表現之一,即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不再受傳統的“簽署”理論的限制,而將其擴大到未簽字方。有學者將其形象地稱為“長臂仲裁協議”。如何認定特定情形下仲裁協議的效力,不僅是商事仲裁實踐的重要內容,也是司法實踐的一個新課題。

特定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在多個民事法律關係中都有體現。如,子公司簽訂的仲裁條款對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訂立的仲裁協議對委託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仲裁一方當事人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情況下的仲裁協議的拘束力,合同轉讓情形下仲裁協議的拘束力等等。本文的案例涉及代理關係,本文僅限於討論代理人訂立的仲裁協議對委託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但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較大差別。在大陸法系,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行紀是大陸法系中間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把代理分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前者又有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之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委託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產生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1、在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顯名代理情形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也是明知代理關係存在,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直接對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產生拘束力。

2、在行紀關係(大陸法系的間接代理關係)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因行紀合同只對行紀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因此仲裁條款在委託人和第三人之間沒有拘束力。

3、在英美法系的隱名代理下,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但已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委託人是合同的真正當事人,承擔合同上的法律責任,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應對未簽字的被代理人有拘束力。

4、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情形下,雖然委託人未在合同上簽字,但是法律分別賦予了委託人和第三人“介入權”、“選擇權”,在出現因委託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委託人可以行使“介入權”,第三人可以通過“選擇權”的行使,在未簽字的委託人和第三人之間建立直接的法律聯繫。如果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該條款不僅對直接簽字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約束力,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同樣有效。

在當代社會,第三人與案件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所以被追加到訴訟活動當中,也需要參與訴訟活動。但是需要了解的,這是民事訴訟活動過程當中的,也就意味着仲裁程序不能追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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