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勞動關係期間工資支付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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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勞動關係期間工資支付的處理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發生用人單位和員工解除勞動關係,如果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被勞動仲裁委或法院判定違法,之後用人單位就應當恢復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除此之外,雙方爭議處理期間的工資也是要照常支付的。那麼,恢復勞動關係期間工資支付的處理是怎樣的呢?下面本站小編將為大家介紹一下。

一、判決恢復勞動關係工資的補發標準

判決恢復勞動關係工資的補發標準為解除勞動關係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樣對雙方都公平。

二、法律規定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全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外,還需增加補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兩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是並存還是取代,實操中存在一定爭議。《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作了修訂,取消了原25%的規定,而是和勞動合同法第85條一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是有前置條件的,需要先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且逾期不支付的,才能主張加付賠償金。也就是説行政執法和勞動仲裁是兩回事,仲裁是不管這個的。其他,社保、公積金都是補繳而不能現金替代。因為這個不是單純你和單位之間的關係,還有涉及到社保基金。

恢復勞動關係就意味着之前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係可能存在錯誤,所以肯定是要支付之前的工資的。如果您遇到這種情況不知道如何解決時建議向本站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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