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處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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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的案例

勞動爭議是大家在勞動關係中不願意看到但又經常發生的問題,也是傳統的法律問題。但往往大家並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麼小編就為您帶來勞動爭議處理的案例,通過該案例具體就案例中發生的法律問題為您作出解釋。

一、案例

原告: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A煤礦(以下簡稱“A煤礦”)

被告:王某

1994年9月,王某進入A煤礦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係。2004年1月,王某因故離崗再沒有到A煤礦上班工作。2006年1月份,A煤礦對王某作出除名決定,但該除名決定一直沒有送達王某。2007年9月19日,王某從其養老保險本中發現A煤礦為其繳納養老保險截止日期為2003年12月。2007年10月29日,王某向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以“A煤礦沒有將其養老保險補繳至勞動合同解除之日”為由,請求:1、A煤礦為其補繳養老保險至裁決之日;2、補償延遲履行給其造成的損失;3、由A煤礦承擔仲裁費用。2007年12月11日,徐州市甲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依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江蘇省社會保險徵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決:A煤礦應在本裁決書生效後10日內為王某補繳2003年12月至2006年8月間的養老保險金,並承擔王某因補繳養老保險金所造成的損失3162元。仲裁費200元,由A煤礦承擔。”A煤礦不服仲裁裁決,由2008年1月4日向徐州市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評析

因用人單位不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或者雖然辦理了社會保險卻欠繳社會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當事人如何進行救濟,人民法院應採取怎樣的立案方式予以審理維護等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且沒有定論的問題。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和做法:

一種觀點贊成民事救濟。由勞動者針對用人單位按勞動爭議經過勞動仲裁後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理由是:社會勞動保險關係發生的基礎是勞動關係,社會保險關係附屬於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與第九章規定,勞動者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而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範圍,因此,社會保險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保險,或者是雖然辦理了保險,但沒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勞動者可以按勞動爭議要求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申請勞動仲裁和提起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由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責令用人單位為其補辦勞動保險關係、補繳勞動保險費用。

另一種觀點贊成行政救濟。由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費徵繳機構申請強制徵繳,徵繳機構不予徵繳或者是違法徵繳,勞動者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是提起行政訴訟。理由是: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社會保險費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失業保險費)實行三費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負有法定的行政強制徵繳職權,而行政職權不能放棄,否則構成失職。因此,用人單位拖欠職工社會保險費用,徵繳機構應當行使行政追繳權強制追繳。由此引發的爭議屬於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而行政爭議,當事人當然應當通過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

有專家之所以贊成第二種觀點,是由於因用人單位不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或者雖然辦理了社會保險卻欠繳社會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應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税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責令辦理,並強制追繳社會保險費用,而不應該由職工對用人單位按勞動爭議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理由如下:

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不同於勞動法律關係,社會保險爭議也不同於勞動爭議。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是指,社保機構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基於法定,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發放社會保險金而形成的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的規定,社保關係中,保險人是社保機構,投保人是用人單位和職工,受益人不僅是職工,而且包括單位。因為發生社保事故,如果單位沒有辦理社會保險,其就應當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如果辦理了社會保險,則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費用,從而免除或者減輕了單位的賠付責任。在社保法律關係中,基於法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社會保險,並且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用,否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是社保機構責令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社會保險,並由社保機構或者税務機關強制徵繳社保費用。社保法律關係發生爭議,一般是通過行政途徑(行政徵繳和行政訴訟)救濟。勞動法律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基於約定,因簽訂、履行、變更、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而形成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勞動關係發生爭議一般是經過協商、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社保法律關係與勞動法律關係的區別在於:一是社保法律關係基於法定而產生,勞動法律關係基於約定而產生;二是社保法律關係主體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方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管理機關(社保機構),另一方則是處於被管理者地位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二者之間是行政法律關係。而勞動法律關係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二者之間是民事法律關係;三是社保法律關係產生爭議應由社保機構行使行政職權予以修復,而勞動法律關係產生爭議則應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修復。因此,社保法律關係不是勞動法律關係,社會保險爭議也不是勞動爭議。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表面上看似勞動關係的附屬關係,但其實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是一種基於國家保障機制而產生的獨立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

1、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税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責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並行使追繳權對繳費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強制追繳是其法定的行政職責。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徵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是税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是其行政職權範圍內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根據行政法原理,法定職責不可放棄,否則構成失職,其行政不作為行為,相對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對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國家行政賠償責任。

2、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而非約定義務。而法定義務來源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它是不平等主體之間基於行政權的管理而產生,當事人之間不能進行更改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約定義務,則基於平等主體之間的自由意志而產生,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變更或放棄,法律應當尊重而無權干涉。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的內容來看,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應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否則將會受到行政處罰並被強制追繳。可見,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的法定義務,它來源於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無權約定變更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3、“保險費用”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的解釋,“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卹等社會保險待遇。也就是説《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規定的所謂因“保險”發生的爭議是指因“社會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而不是指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保險費用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險機構應當繳納的費用,而後者是被保險人正常參保後,發生社會保險事故時,受益人從保險機構應該得到的社會保險待遇,二者是性質完全不同兩個的法律關係。並且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基於勞動法上的社會勞動保險是一個包含國家福利性質的強制性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非營利性的特點,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勞動保險費用。否則,將由社保機構強制追繳。

4、基本險與福利險性質也不相同。所謂基本險,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包括三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本失業保險;而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則包括五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基本險是法定險,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險保險費用,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謂福利險,是指像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等帶有福利性質的保險。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第20號令《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對補充養老保險作了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財企〖2003〗61號《財政部關於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中對企業為職工購買個人儲蓄性商業保險作了規定,它是一種獎勵性保險待遇。財社〖2002〗18號《關於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在按規定參加各項(基本)的社會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福利險,都是企業在完成國家規定的基本險後,基於自願定期或不定期地為本單位職工建立的帶有福利性質的保險。它最根本的特徵是自願性:企業可以自願決定是否為職工建立福利險,職工可以自願決定是否加入,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時可以停止福利險的繳納和辦理,職工也可以基於自願在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提前退出,福利險的繳費比例、繳費辦法、參加條件、給付方法、發放標準及調整措施等都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由企業與職工自由協商。福利險是一種約定險。因此,基本險的拖欠,國家強制機關必須追繳,其不追繳,應當由職工以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福利險的拖欠,則應當由職工以企業違反合同約定為由向人民法院基於企業與職工製件的約定提起民事訴訟。

5、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條款適用的對象是法定基本險的保險待遇,如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約定非基本險的保險費用及保險待遇;適用的前提對基本險來説,是社保事故必須已經發生,社會保險待遇已經定型,對養老金來説也就是勞動者已經退休,對工傷保險來説也就是工傷事故已經發生,對失業金來説也就是勞動者已經失業,等等。對非基本險來説,則是基於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履行合同約定發生爭議。訴訟標的是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約定非基本險的其他社會保險費用及保險待遇,而不是應當向徵繳機構繳納的法定基本險的社會保險費用。

綜上,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屬於因社會保險權利義務的行使而發生的爭議,屬於公法性關係而非私法性關係。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反的是公法義務而非私法義務,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於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税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而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結合本案,A煤礦拖欠王某基本養老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因而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無疑是正確的。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帶來的勞動爭議處理的案例這一問題的解答,案件中涉及到了法律關於保險問題的認定以及在勞動爭議中經常遇到的勞動關係認定問題。這些問題都是常見的勞動爭議法律問題,希望能夠給您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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