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仲裁過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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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在如今的市場經濟下必不可少,因為勞動關係保障雙方的利益不被侵犯,給任何一方帶來任何形式的損失,但是關於勞動關係的糾紛經常發生,也是比較難處理的案件。那代理詞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仲裁過程是什麼?下面小編就詳細介紹相關內容。

代理詞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仲裁過程是什麼?

勞動關係確認糾紛案仲裁代理詞

仲裁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有關規定,律師事務所受申請人的委託,指派律師擔任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本案訴訟活動。代理人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據結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本案的事實

從事被申請人安排的混凝土抹面工種等工作。申請人在前往務工地點聽説的單位是本案的被申請人,到工後看到工地的橫幅上寫的也是被申請人,申請人充分相信該標段的工程項目由被申請人承建。該月27日早上8點多鐘,申請人正在工地上做工時,一輛重型自卸貨車開過來將其撞倒,造成左側額葉硬膜下積液,左胸第4-9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全身多處軟組織傷,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車方全責。

二、關於本案的證據及舉證責任

(一)關於本案的證據

本案申請人提交的關鍵證據有:中標通知書、合同協議書、證人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書面證言等,前兩份證據證明中江縣興隆鎮雙河口水庫震損出險加固工程一標段的承建主體是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辯稱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顯然不成立;後兩份證據證明務工的事實及發生事故的事實經過,是證人親眼所見,被申請人辯稱不具有證明效力的觀點顯然不成立。原因有:

(1)親眼所見的證據是直接證據,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本案的事實並非不能查證核實,證人所作的證言及書面證言並不是孤證,也不是間接證據;

(3)法律關係中的親屬關係與親戚關係有嚴格區別,法律對親屬關係的範圍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而本案的證人與申請人是隔房的幺爸,並不屬於申請人的子女,證人與申請人不具有親屬關係,因此被申請人辯稱的觀點屬於混淆是非,其不能作為證據的觀點根本不能成立。

本案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證人、黃河水電公司的民工花名冊,證明申請人不屬於該公司的員工。經質證,民工花名冊只有部分人員,好像是專用於打官司而臨時製作的。從形式上看,該證據不符合財務會計規範,不是調取黃河水電公司的財務憑證,沒有公司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審批簽字認可,沒有進入公司財務系統作會計憑證,不具備真實性;從實質上判斷,民工花名冊不足以抗辯與公司不具有勞動關係。首先,民工花名冊由公司掌管,可以隨意製作,根據需要提供,其真實性的合理懷疑並沒有排除,其次,民工花名冊上沒有申請人名字,並不能否定事實勞動關係,正如沒有簽定勞動合同書的員工並不能否定與公司不具有勞動關係一樣。第三,我國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事實勞動關係,明確承認只要有事實勞動關係,就應當認定其具有勞動關係。經質證,對於被申請人提供的四個證人證明,其根本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其原因有:四個證人均不是其申請人的主管者,與申請人也不是同鄉,他們同是打工者,打工的時間均短,此工程地的民工之多,不認識申請人是常情,並不意外,不認識並不能否定申請人與公司的勞動關係,被申請人以四個證人均不認識申請人為由來證明不是公司員工,顯然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被申請人又拋出申請人未辦理暫住證,未提供其相關證據,以此否定不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的理由顯然不成立。

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比較,申請人的證據具有明顯優勢。被申請人的證據不構成反證據,不具有證明作用,沒有證明效力,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之規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應該予以認定,又根據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之規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事實已經全部清楚,即使仲裁庭認為只有部分清楚,對該部分也應該予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的舉證責任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如果職工對於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工友證明,用人單位沒有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雙方不具有勞動關係,其勞動關係成立。

在我國現階段,農民工已普遍得到社會認可、受人尊重,因為他們深處社會底層,生存條件差,乾的活又髒又重又累,卻為中國創造出了巨大的財富,然而,一些無社會責任感的公司卻往往利用法律的漏洞,逃避應該承擔的責任,使農民工無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往往釀成跳樓的悲劇。另一方面,農民工深知自己的處境,往往知難而退,在遭受創傷後放棄維權,就因為自己沒有實力與強勢進行消耗和較量。農民工也沒有愚蠢到明知不是在單位做工受傷而要花費高昂代價達到騙取單位獲得工傷賠償。天底下還沒有哪個農民工愚蠢到這種程度。事實上,我國農民工的權益保護根本沒有有效的保障機制,農民工始終處於弱勢,單位往往不會與農民工形成書面勞動合同,農民工出了事故很難證明自己與公司的勞動關係,公司為了規避責任也是用盡辦法,很容易找人證明或者書面證據證明單位與農民工無勞動關係,針對以上情況,國家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近年來出台並頒佈了很多法規、規章,對舉證責任及勞動關係的認定等作了規範和明確。為了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應該依法嚴格執行這些規定。

三、關於勞動關係的認定標準

裁決是否具有勞動關係,應該根據《勞動和初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之規定進行判斷,這是認定具有勞動關係的標準。本案中,勞動者舉示的證據能夠證明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從事的勞動是受用人單位的安排和管理的有報酬的勞動,所從事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者舉示的證據,能夠足以認定雙方具有勞動關係。

從上述內容可以知道這個案例是典型的勞動關係糾紛案,代理詞確認勞動關係要依法鑑定調查。總之仲裁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裁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想了解更多法律知識或者有任何疑問,詳情請諮詢本站專業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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