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衞過當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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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衞過當表現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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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衞過當的表現是什麼

   根據防衞過當的概念,防衞過當的表現形式是行為過當與結果過當的統一,僅有行為過當或僅有結果過當均不能構成防衞過當。
    在審判實踐中,要正確把握防衞是否過當,要緊扣兩個環節,一是行為和結果都要過當,二是正確理解和認定兩者之間的關係。首先,對立法關於防衞行為限度與結果限度的理解應是一致的,行為限度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重大損害行為,結果限度就應是重大損害結果。其次,行為過當並不意味着結果就一定過當,反之亦然。例如,防衞人採取剝奪侵害人生命的方法防衞,用刀向侵害人心臟猛刺。根據當時的防衞需要是不應採取剝奪侵害人生命的方法防衞的,這時,防衞表現為行為過當。可是在防衞人刺出後,侵害人忙用手擋,只將侵害人胳膊刺傷,行為過當的結果並未產生,因此,結果並不過當;相反,防衞人採取傷害的方法防衞,如用木棒猛擊侵害人頭部,根據當時防衞需要是必需的,但由於用力過猛,致被害人死亡。這時防衞僅表現為結果過當,而行為不過當。這也並不意味否認過失防衞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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