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監督裁定書可否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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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裁定書可否提起訴訟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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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裁定書可否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在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經常要作出各種裁定,如對案外人異議裁定、執行迴轉裁定、不予執行裁定、財產保合裁定、終結執行裁定等。如果發現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按何種程序糾正呢?能否對這些裁定進行再審呢?筆者從進入再程序的三種途徑來對此進行分析。
一、 檢察機關能否對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訴的問題。
對於檢察機關監督抗訴的範圍,是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判決、裁定,還是僅限於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一種意見認為,抗訴監督的範圍應當及於民事訴訟全過程,對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應列入抗訴的對象。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的抗訴的裁決僅限於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訴的裁判必須滿足事後監督的要求,對於執行中的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財產保全裁定、破產程序中的裁定等不能提出抗訴。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是:第一、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圖來看,檢察機關的抗訴屬於審判監督程序之一種,而審判監督程序在體系上排在第二編審判程序的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特別程序之後,這種排列表明審判監督程序是專門用來糾正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結束後已生效的錯誤裁判的。第二,從審判實踐看,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不是事前監督,也不是事中監督,而是事後監督。檢察機關的抗訴僅僅是為了啟動再審程序,再審程序開始後,即不再介入任何一方,抗訴的對象應是案件的結論性處理結果,而並非程序性處理結果。因此,檢察機關既不能通過提起訴訟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也不能通過參加訴訟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等到訴訟結束、法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監督。檢察機關的抗訴受到時間上和程序上的雙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檢察機關不得單獨對法院在糾紛過程中對管轄權異議、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中止審理等裁定提出抗訴,後一重限制實際上意味着只有當錯誤裁判被納入審判監督程序的範圍且可以適用這一程序再審的,檢察機關才能夠提出抗訴。第三、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0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發現本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第二條規定:“人民檢察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不予受理。”另外,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已生效的中止訴訟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訴》的答覆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訴訟的裁定並不是對案件最終處理,也不是訴訟程序的終結,人民法院無法進行再審。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中止訴訟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訴。但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中止訴訟的裁定確屬不當的,可採用檢察意見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對於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人民檢察院不能提出抗訴。這就是執行監督裁定書可否提起訴訟的解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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