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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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期限
指定管轄期限
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第三十三條中對舉證期限作出專門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超過三十天,則超過了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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