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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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恢復執行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審核活動的最後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後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對於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那麼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據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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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勞動關係如何執行以及不執行如何補救

(一)勞動關係的恢復不需要用人單位的同意。

仲裁的裁決書或者法院判決書判決應當恢復勞動關係的,那麼員工和企業的勞動關係自該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自然恢復,恢復的效力溯及到用人單位一方違法解除之日,那麼對於這段時間的工資待遇相關福利都應該足額的補發給員工。很多當事人認為恢復勞動關係一定要經過用人單位的同意,如果單位不同意,那麼勞動關係就不能恢復,實際上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在這裏要分清楚勞動關係的恢復和勞動關係的履行兩個不同的概念,勞動關係恢復了並不代表勞動關係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就一定會得到雙方的貫徹履行。因此就如本案中講到的,仲裁裁決恢復了勞動關係,但是由於用人單位一方的態度,造成勞動關係的履行再次出現困難,但是這並不改變雙方仍然具有勞動關係這一事實。

(二)如果用人單位不履行恢復勞動關係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補救方式。

如果員工確實是非常希望重新回到公司工作,在得到恢復勞動關係的生效法律文書後,如果用人單位拒不履行的無非有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再次明確告知員工解除勞動關係。這在法律上屬於再次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這種情況在現實情況下經常發生,那麼員工可以依據《市條例》和《違反和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外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既不履行也不明確解除,具體而言可能包括不發放工資、不提供工作崗位和辦公室等,前者是未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後者屬於不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3款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規定主動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規定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內並且在員工無過錯的情況下與其解除是需要進行賠償的,如果不進行賠償也不給出合理的解釋是屬於違法的行為,員工有權向勞動局申請仲裁。仲裁結果單位必須執行,如果不執行需要向員工支付比原來更多的賠償金,否則將會面臨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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