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後恢復執行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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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是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的對生效法律文書的一種履行方式,是當事人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變更,是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因此,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完全靠當事人自覺履行,所以就會出現當事人由於各種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況。

執行和解後恢復執行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欺詐、脅迫申請執行人訂立和解協議的情況一般表現為:部分被執行人為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自己或與他人惡意串通,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誘騙申請執行人簽訂和解協議處置相關權利。同時,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包括當事人不履行和不依和解協議全面履行兩種情形。

另外,依據本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是申請執行人,也可以是被執行人。還有一點需要明確的是,一旦法院決定恢復執行的話,執行的是原生效的法律文書,而非執行和解協議。

特別注意的是,在執行實踐中,存在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後,被執行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的情況。對於這種不按約定履行的行為,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對於被執行人來説如果假借執行和解拖延執行、逃避執行的法院可對其採取強制措施。

雙方如果達成和解的話,那麼雙方則要按照和解的內容來進行實施和雙方再進行商議,如何達成和解時,就應該將雙方所提出來的立場説明清楚,看是否對方能夠接受,如果能夠接受再同意和解。如果自己不能夠接受,或者是對方不能夠接受,都不應該來接受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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