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跡鑑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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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跡鑑定的法律責任
司法鑑定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中因違法和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司法鑑定可以證明證據的合理性及有效性,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有心人侵犯當事人的利益。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求並且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當事人提供有效的建議。司法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有關法律進行鑑定,不能玩忽職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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