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約定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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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約定債務承擔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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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債務承擔




    如果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的,由原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原合夥人間的連帶責任承擔是有期限的,債權人應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原合夥人提出償債請求。合夥企業法第63條明確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合夥企業清算時,其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亦即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自己的其他財產予以償還



    合夥企業解散程序:



    合夥企業解散,就是各合夥人解除合夥協議,合夥企業終止活動;合夥企業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合夥事務。



    1.解散事由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1)合夥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時,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2)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4)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的確定



    合夥企業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事務



    主要有下列六項,由清算人執行,即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清繳所欠税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4.合夥企業財產清償順序



    首先是支付清算費用;然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即合夥企業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合夥企業所欠税款;合夥企業的債務;返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企業財產在按上述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再行按照約定比例或者法定比例分配給合夥人。



    5.解散後原合夥人的責任



    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還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6.清算報告



    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



    我國公司類型眾多,合夥企業只是其中的一類,通常情形下,公司的合夥人可能同時又是另一個公司的股東,只要該公民不濫用自己合夥人以及股東的身份,並且不存在競業的情形。根據規定,公司股東的要求是比合夥人要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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