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能否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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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能否繼承

保險理賠,是指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財產受到損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損害時,或保單約定的其它保險事故出險而需要給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根據合同規定,履行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行為。簡單的説,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故後,對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請求進行處理的行為。在保險經營中,保險理賠是保險補償職能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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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能否約定受益人?

實踐中,財產保險合同極少約定受益人,一般僅見於分期付款車輛的保險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指定受益人。這條規定明確了受益人是人身保險的特有概念,不存在於財產保險中。可見財產保險保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的做法是欠妥的。但財產保險的做法雖欠妥但卻並不完全錯誤。這實際上是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效力的約定。在貸款購買車輛的情形中,車主向銀行貸款買車,必然該車輛需抵押於銀行,銀行便成為抵押權人。銀行為貸款的安全必然要求車主為車輛夠沒車損、自燃等保險。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效力,即在擔保財產滅失、毀損、徵收等情況下,擔保物權及於擔保財產的替代物上。也就是説,在車輛全損的情況下,抵押權對保險金繼續產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財產保單上約定第一受益人為銀行實際為銀行為保證抵押權的安全而對保險人的提示,但做法欠妥,或者説是用詞不當,將人身保險中的概念移植到財產險中。為避免爭議還是取消此種稱謂,而明確註明抵押權人即可。另外明確一點,在這種情況下,很多保險人工作人員對所有賠款均要求被保險人提供銀行證明,這是錯誤的。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效力僅及於車損、自燃、盜搶等險種,且需全損,部分損失可以修復的不適用。而對於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則不再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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