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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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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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是什麼


(一)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目前,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只要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失偏頗。對於何謂“符合錄用條件”,我國勞動法未作出任何規定,但所謂的“錄用條件”也不應由用人單位自己説了就算,而應是經過公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以及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標準。

所以,用人單位如果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錄用條件”,而是用人單位任意找一個理由,則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行為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應賠償勞動者損失或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此外,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過協商一致,約定在試用期內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給予勞動者一筆經濟補償金的,只要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也是應該允許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單位,可隨時通知,無須提前通知但不能不通知。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者不實施通知的行為即違反了勞動法對程序的要求,所以,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易造成勞動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如果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依法向職工索賠。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總而言之,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勞動法中予以明確規範的一個內容。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有一定條件和程序的,並不是雙方都可以隨心所欲的,同時,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時,還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由相應的一方負起相應的責任,也就是需要付出一定的經濟補償。到底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麼?希望以上內容可以給出一些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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