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的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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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可撤銷合同的情形,為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在債權人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為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判斷就比較關鍵。試舉例説明:王某乘李某生病神志不清之際,以低價獲得其家傳古瓶。後李某病癒後發現,以該合同違反了不得私自買賣文物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合同無效。法院審理認為,該古瓶不屬於禁止流通的文物,合同無效不能支持,但李某可以另案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的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對李某撤銷權的起算,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從法院判決送達李某之日起算;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白李某病癒知曉該合同之日起算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當事人在起訴時難以知曉法院判決的內容,其行使訴權的目的在於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如果因為當事人訴請不當而使其實體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則有違於立法目的;持第二種觀點的人認為,根據《合同法》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撤銷權的行使本身就不能不加以限制.否則不利於交易的安全,而對之進行規範主要是依賴於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在《合同法》明確規定了撤銷權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後,以法院的判決作為起算點明顯不合適。我們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的確應當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如果有證據或根據一般常理,當事人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則不應以法院判決示明後才認定其知曉撤銷事由,畢竟對法律的不瞭解不知曉不是合法的抗辯事由,但是,如果遇到以下例外,則機械適用上述原則又似乎不太合適。如李某病癒發現後立即與王某進行磋商,磋商後不成以合同無效訴至法院,此時距他首次發現已經過去10個月。法院在3個月審理後判決時,李某的撤銷權已經過期。此時,如果適用第二種觀點,李某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已過。這似乎對李某不公平。因為如果法院提前審理完畢,則李某的撤銷權就沒有消滅。這種情況,在債的保全情形下就更普遍。如債務人與他人訂立了低價轉讓財產的合同,債權人在發現後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其利益向法院起訴合同無效。法院審理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表明第三人存在惡意,但債權人可以另案行使撤銷權;這時,也可能出  現債權人起訴時撤銷權尚未消滅,而法院判決送達時已經消滅的情形。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確實很難辨明兩種觀點孰優孰劣。筆者個人認為,不能機械適用第二種觀點。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的智力、認知水平等來綜合判斷其是委實不知自己可以行使撤銷權還是怠於行使權利。如果所有證據表明當事人從未以合同可撤銷向對方當事人主張過權利,而且其認識水平使其不可能知曉自己可以行使撤銷權,則“知道或應當知道”就完全可以推定為法院判決送達之日。〕如果當事人是經常從事經濟活動,或應對法律規定知曉的專業人士,或曾以撤銷合同向對方或有關人員交涉或以前曾經就行使撤銷權與他人發生糾紛,這些都可表明其是怠於行使權利,不能以法院的判決之日作為其撤銷權的起算日。

最後,小編還需要再補充一點的是,如果從當事人撤銷權起算日開始,如果當事人因為各種原因導致規定期限超過的情況,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當時人的撤銷權會被立即終止,撤銷權自然就不在除斥期間了,但是也不排除當事人再次向法院提起上訴,好啦,以上就是關於撤銷權的期限規定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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