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3W

一、撤銷權的含義及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是什麼?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由於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

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於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於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於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准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覆債務人的資力;於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准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後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解釋適用

由於我國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過於簡單,導致在實踐中運作較為困難,因此我們有必要結合債權人撤銷權的學理進行解釋適用。

大陸法繼受了羅馬法的觀念,將債務人的行為分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有償行為的撤銷,以債務人的惡意為成立要件,以受讓人的惡意為行使要件;無償行為的撤銷,不要求主觀要件。我國合同法基本上採取了大陸法的做法,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而損害債權時,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不以債務人的主觀惡意為構成要件;當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而有害於債權時,必須要求受讓人有惡意,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不過,此時應否要求債務人的惡意,該法條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學者認為在解釋上宜作與大陸法相同的解釋。

1、債務人的惡意

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權利。債務人的詐害意思,在學説上向有觀念主義與意思主義的分歧。依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力狀態為已足。法、日民法採此種主義。依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德、瑞民法採取此種主義。觀念主義與意思主義的區別在於,前者僅須債務人有消極的認識即可,而後者除須有消極的認識之外,還須具有積極的意欲為必要。債務人的惡意以其行為時為準。行為時不知,而後為惡意的,不成立詐害行為。至於其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則在所不問。我國合同法並未明確我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採取觀念主義還是意思主義,但是按照我國多數學者的意見,應以觀念主義為妥。債務人在從事低價轉讓行為時,明知轉讓的價格屬於明顯的不合理價格,且客觀上有害債權,就可以認定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的惡意。債務人明知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以知有害於一般債權人的權利為已足,無需知有損害於行使撤銷權人的權利。

2、受讓人的惡意

受讓人的惡意,是指受讓人於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依照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受讓人的惡意採取觀念主義,即不以受讓人具有詐害債權的意思為條件。至於受讓人是否知道債務人的惡意,亦在所不問。但是,關於受讓人惡意的內容,我國學者存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只需要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從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來看,應以第二種觀點為是。但是,要求債權人證明受讓人於受讓時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對於債權人而言,則未免過苛。因此,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受讓人於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即可推定受讓人亦知債務人的該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轉得人的惡意

一般認為,轉得人的惡意,是指由受讓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行為標的物的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讓人間之行為,為有害債權的行為,而不以知悉債務人及受讓人的惡意為必要。關於債權人得否針對轉得人行使撤銷權,我國學者存有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須分別情形論之,受益人為善意時,縱轉得人為惡意,亦不得撤銷之。受益人為惡意,於受益後,無償讓與轉得人時,不問轉得人是否惡意,均得撤銷之。若為有償,則以轉得人亦系惡意者為限,始得撤銷。”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受益人與轉得人間,或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的行為,不在撤銷之列,僅轉得人或相繼轉得人於轉得時,僅轉得人或相繼轉得人於轉得時,如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命其回覆原狀。”

但是,假如我們依照我國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則上述兩種觀點實質上為同一種觀點,他認為,“所謂對於轉得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即謂債權人對於惡意轉得人之關係,得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而請求債務人財產之返還,並非撤銷轉得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 關於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 [8]雖然我國合同法第74條對此並未做出規定,但是通説認為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 [9],自以採絕對説,在理論上始為一貫。 並且,如果允許債權人對轉得人行使撤銷權,作為一種債權的權能的撤銷權事實上將會發生一種物權的效力,從而使得債權與物權的界限發生混淆,並可能會嚴重損害交易安全。

因此,我們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對於轉得人的效力,為撤銷效力的對抗問題。法律為保護轉得人,以轉得人為惡意時始得以撤銷效力對抗之,如為善意,則撤銷效力不及於轉得人。由於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撤銷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國有學者認為轉得人僅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僅要求轉得人於佔有動產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且尚須符合其他要件,於轉得人較為苛刻,轉得人不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就必須返還財產與債務人。

本文認為,撤銷權行使之後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不應取決於法律有無明文規定,而應綜合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造成的權利外觀、權利外觀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觀信賴程度來加以判斷。因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轉得人僅須具備善意要件,而無須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

綜上,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表明法律授予了債權人撤銷權以及告知其怎樣行使撤銷權。從上文可以看出,要想行使撤銷權,債務人的行為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而且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向法院起訴的方式實現。如果在現實生活中遇到有損債權的行為,小編建議,尋找專業律師,蒐集有利的證據,以實現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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