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鶴崗市XX公司煤礦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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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原鶴崗市XX公司煤礦工人,住鶴崗市南山區。

姜XX、鶴崗市XX公司煤礦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鶴崗市XX公司煤礦,住所地:鶴崗市南山區。

負責人:尹XX,職務礦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承,黑龍江XX律師。

案由:勞動爭議。

上訴人姜XX因與被上訴人鶴崗市XX公司煤礦(以下簡稱X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南山區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3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姜XX、被上訴人XXX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承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XX上訴請求:撤銷(2017)黑0404民初594號判決。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姜XX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負是否拖欠工資及數額的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單位後,不斷向被上訴人單位催要工資,訴訟時效沒有中斷。

XXX辯稱:XXX原審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姜XX未提供證據證實訴訟時效有中止、中斷的情形,二審中查明姜XX是2018年2月辦理的退休手續,姜XX與XXX之間應為勞動爭議,應適用一年的勞動關係訴訟時效。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XXX支付拖欠姜XX的工資5535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姜XX於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在XXX從事瓦檢工作,工資按其每月出勤情況發放。姜XX庭審自述,每月全額工資按31天計算為3617元,其在2015年1月出滿勤,其它月份未出滿勤,但XXX卻只給付百分之五十的工資,即每月分別領取工資1月份1805元、2月份1225元、3月份875元、6月份1630元,現XXX還欠發工資合計5535元。為此原告於2017年9月4日到鶴崗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該委員會下達了鶴勞人仲不字(2017)第147號不予審理案件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姜XX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則其與XXX之間系勞務關係,故本案案由應為勞務合同糾紛

姜XX在XXX工作期間與XXX之間應為勞務關係,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2015年6月姜XX因XXX拖欠其工資離職,此時姜XX就已經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此時尚在生效實施中,故本案應適用訴訟時效兩年的規定。庭審中,姜XX未向本院提供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有效證據,故本案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為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而姜XX向鶴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17年9月4日,此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姜XX的時效利益事實上已經享受完畢,訴訟時效已因此而歸於消滅,不可能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實施而使已消滅的時效重新“激活”。XXX雖抗辯本案超過仲裁一年的時效不妥,但被告方提出時效的抗辯理由經本院審查,原告的起訴確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姜XX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姜XX提交其退休證,發證時間是2018年1月30日,載明姜XX自2017年4月退休。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姜XX與XXX之間是勞務合同糾紛還是勞動爭議糾紛;2、姜XX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

因上訴人姜XX系2017年4月退休,其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在被上訴人XXX處工作雙方形成的是勞動關係,一審認定雙方之間系勞務關係應予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上訴人姜XX與被上訴人XXX之間形成勞動關係,2015年6月上訴人姜XX從被上訴人XXX處離職,根據上訴人姜XX一審的訴訟請求及理由,應該從上訴人姜XX離職開始計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2017年9月4日上訴人姜XX向鶴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因上訴人姜XX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上訴人姜XX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綜上,姜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姜XX已預交50元),由上訴人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XX

代理審判員  劉延霞

代理審判員  劉延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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