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營、鶴崗市XX公司煤礦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2.56W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營,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漢族,原鶴崗市XX公司煤礦工人,住鶴崗市南山區。

賀X營、鶴崗市XX公司煤礦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XX,鶴崗市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鶴崗市XX公司煤礦,住所地:鶴崗市南山區。

負責人:尹XX,職務礦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承,黑龍江XX律師。

案由:勞動爭議。

上訴人賀X營因與被上訴人鶴崗市XX公司煤礦(以下簡稱X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南山區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3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賀X營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XXX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承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X營上訴請求:撤銷(2017)黑0404民初602號判決。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賀X營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負是否拖欠工資及數額的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單位後,不斷向被上訴人單位催要工資,訴訟時效沒有中斷。

XXX辯稱:XXX原審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賀X營未提供證據證實訴訟時效有中止、中斷的情形,二審中的證人不是二審中新的證據。

賀X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XXX支付拖欠賀X營的工資151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賀X營於2008年1至2016年8月在XXX從事皮帶隊長工作,工資按其每月出勤情況發放。賀X營稱,每月全額工資為6000元,其均出滿勤,但XXX卻沒有給付全部的工資,現XXX還欠發工資合計15100元。XXX認為工資已經全部發放,並不拖欠工資。原告賀X營於2008年1月到被告處工作,擔任皮帶隊長職務,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原告於2016年8月份離職。其稱在職期間被告拖欠工資共計15100元。為此原告於2017年9月4日到鶴崗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該委員會下達了鶴勞人仲不字(2017)第147號不予審理案件通知書。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151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審理中,被告以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為由提出抗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賀X營與被告XXX間勞動關係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提出。本案原、被告間勞動關係的終止時間是2016年8月份,原告申請仲裁的時間是2017年9月4日,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故原告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賀X營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賀X營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魏XX出庭作證,證實賀X營是XXX的皮帶隊的隊長,XXX拖欠賀X營的工資,2015年1月、2月、4月、7月、11月,還有14年8月,這些工資XXX都是按照一半給開的;2、袁XX出庭作證,證實XXX欠賀X營,2015年1月、2月、6月、7月、11月、12月,還有14年8月,賀X營開的是百分之五十的工資,還欠賀X營百分之五十的工資;3、李XX出庭作證,證實XXX欠賀X營的工資,始終給他開百分之五十,是2016年1月、2月、6月、7月、11月、12月份的工資。並且證明賀X營幹到2017年8月15日不幹的;4、陸XX出庭作證,證實XXX欠賀X營的工資百分之五十的事情,2015年5月我去的,6月、7月、11月、12月這四個月XXX欠賀X營的,之前的我不知道,賀X營是2016年8月15日不幹的,當年的7月份滿勤,工資是2000元,8月份開了900元,是我親自送給賀X營的。

XXX對賀X營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四位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賀X營的主張,且不是二審的新證據。

針對賀X營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魏XX、袁XX、李XX、陸XX的證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關於新的證據的規定,四名證人證言不屬於二審中新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賀X營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上訴人賀X營與被上訴人XXX之間形成勞動關係,2016年8月上訴人賀X營從被上訴人XXX處離職,根據上訴人賀X營一審的訴訟請求及理由,應該從上訴人賀X營離職開始計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2017年9月4日上訴人賀X營向鶴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因上訴人賀X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上訴人賀X營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綜上,賀X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賀X營已預交),由上訴人賀X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XX

代理審判員  劉延霞

代理審判員  劉延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