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XX公司與王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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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巢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X,組織機構代碼762XXXX8799-7。

巢湖XX公司與王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無固定職業。

委託代理人:丁洋,安徽巢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巢湖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因與被上訴人王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XX原審訴稱:中XX與王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經巢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作出(2015)巢勞人仲裁字456號仲裁裁決書,中XX認為裁決書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支持王X經濟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具體理由如下:王X是中XX向陽路店員工,因該店連續虧損,導致無法繼續經營,加之合同到期,房主收回房屋,無經營場所,故該店關閉。仲裁庭審中,王X對此也是認可的,並認可雙方2015年10月23日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但王X一直工作到11月3日,向陽XX正式關門。所以,因經營困難且門店到期無工作崗位提供給王X,是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原因。在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中XX按月支付王X工資,併為王X購買社保,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故經濟賠償金依法不應支持。故依法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中XX不支付王X經濟賠償金337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王X承擔。

王X原審辯稱:1、判定中XX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是否合法,應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為依據。中XX不是以店面租期屆滿、經營效益差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而是依據《勞動法》第23、24條、《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第3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解除合同的,但本案情形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相符,中XX系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中XX主張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中XX應按仲裁庭審理查明的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賠償金。2、中XX在勞動合同未到期的情況下,單方辭退王X,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既不符合解除通知書中依據的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40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3、中XX主張以經營困難且門店到期無工作崗位提供為由解除合同,但中XX仍有多家門店在經營,王X也曾多次在數個門店間被調動工作,勞動合同仍然可以通過協商變更的方式繼續履行,中XX上述行為致勞動者合法利益於不顧,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8、87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經濟補償金的標準雙倍支付賠償金。中XX主張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應提供相應證據,否則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4、中XX在仲裁庭審後,補充提交了王X各月份工資表,經仲裁庭核算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王X的平均工資為1687元/月,如有異議,中XX應當在本案中繼續提供相應原件供法庭核實。綜上,王X認為仲裁委作出的456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XX的各項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支持王X的各項仲裁請求。

中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456號裁決書。證明裁決書認定工作年限等與事實不符,王X知道房屋租賃到期、店面關門的事實。2、商鋪租賃協議。證明王X工作的向陽路店房屋是租賃房屋,該店房屋2015年11月5日到期;3、財務報表。證明中XX經營虧損,中XX不是違法、無故解除勞動關係。4、快遞包裹單、身份證。證明王X主體資格等情況。王X質證表示:1、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中XX的證明目的有異議。456號裁決書不是生效的文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租賃合同期滿後,中XX不主動續約,並非客觀上無法經營。3、對證據3的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報表是中XX單方製作,無審計機構審查,不能作為認定經營虧損的證據。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中並不是因經營虧損解除勞動合同,中XX的證明目的不成立。4、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王X同時提供以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王X訴訟主體資格。2、服裝費收條。證明中XX收取王X500元入職服裝押金,至今未退還。3、社會保險參保明細表。證明王X系2014年12月23日入職,中XX自2015年5月才為王X購買社保,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保未購買。4、企業註冊信息查詢單、股東信息查詢單。證明中XX成立於2004年6月21日,2009年8月5日股東發生變更,現任法定代表人李XX。5、勞動合同書。證明2014年12月23日中XX與王X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截至2015年10月23日中XX送達解除勞動通知書時,中XX與王X間勞動合同期間未屆滿。6、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2015年10月23日,中XX依據《勞動法》第23、24條,《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第31條第2、3款,向王X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書中無任何”雙方協商一致”的字樣,故中XX系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中XX質證表示:1、對證據1、4、5沒有異議。2、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未退押金是因為王X未退還服裝,押金時間不能證明勞動關係起始時間。3、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因王X放棄購買社保,故其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保未購買。4、證據6是為辦理社保手續出據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審法院對中XX所舉證據認證如下:1、中XX所舉證據3系其單方製作,無其它證據佐證,王X不予認可,故其真實性不足以認定。2、其它證據,因雙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均予認定。

根據庭審調查及對證據的認定,原審法院查明並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12月23日,王X到中XX工作,雙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中XX收取王X工作服押金500元。中XX為王X繳納了2015年5-10月的社會保險。因王X工作的向陽路店房屋租賃期即將屆滿,2015年10月23日,中XX向王X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王X領取該月工資,並實際工作到11月3日。此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王X申請仲裁委仲裁。仲裁庭審後,根據中XX補充提供的工資表,仲裁委認定王X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1687元。2016年元月12日,仲裁委作出456號裁決書。裁決:1、中XX退還王X工作服押金500元;2、中XX支付王X2015年11月1-3日工資233元;3、中XX為王X補繳2015年1-4月的社會保險,具體數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為準;4、中XX支付王X經濟賠償金3374元;5、駁回王X的其它仲裁請求。中XX不服,提起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審法院主持調解無果。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一、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王X在中XX工作期間,中XX只為王X繳納了2015年5-10月的社會保險,現王X要求中XX補繳2015年1-4月的社會保險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二、法律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XX表示因店面房屋租賃到期,無工作崗位提供給王X,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無證據佐證,故其2015年10月23日書面通知王X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系單方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向王X支付經濟賠償金。王X在中XX處實際工作10個多月,故中XX應支付王X經濟賠償金3374元(1687元/月1個月2)

三、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它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本案中XX違法收取王X工作服押金500元,王X現要求返還,依法應予支持。

四、工資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者依法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支付。王X在中XX處實際工作至2015年11月3日,11月1-3日的工資中XX未予支付,現王X要求中XX支付,應予支持。

故中XX應支付王X2015年11月1-3日的工資233元(1687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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