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與華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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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

XXX與華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肖雲崇,上海市XX律師。

被告華XX公司。

負責人曹XX。

委託代理人樊XX。

委託代理人孟XX。

原告XXX訴被告華XX公司(以下簡稱華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的委託代理人肖雲崇、被告華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訴稱,2014年11月30日,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孫環XX道路處時,適遇案外人湯XX駕駛浙ADXXXX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此,因湯XX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其駕駛的浙ADXXXX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湯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經查,浙ADXXXX車在被告華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原告現訴請:1、就原告各項損失:醫療費人民幣21,305.70元、殘疾賠償金52,481元(47,710元/年×11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費2,400元(1,200元/月×2個月)、護理費4,040元(2,020元/月×2個月)、車輛修理費1,25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要求被告華XX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列入交強險賠付範圍);2、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華XX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其中的醫療費,數額以法院審核為準,但應扣除非醫保費用。對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修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無異議。營養費,認可1,800元。護理費,認可2,4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3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孫環XX道路處時,適遇案外人湯XX駕駛浙ADXXXX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此,因湯XX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其駕駛的浙ADXXXX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湯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就診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21,192.72元(已扣除住院醫療費中包含的伙食費113元)。2015年1月30日,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論如下:XXX因交通事故致神經功能障礙(腦震盪後綜合徵),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已構成XXX傷殘;傷後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

另查明,浙ADXXXX車在被告華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於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因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事故中受損,原告修理車輛支出修理費1,250元。

再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XXX系非農家庭户口

審理中,經協商,對於如下費用,原、被告已確認一致: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司法鑑定意見書、門急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車輛修理費發票、户口簿及本案的庭審記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被告華XX公司承保的浙ADXXXX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要求被告華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其中的醫療費,經本院核實,數額為21,192.72元,該款確為原告療傷而支出,且屬合理費用,應列入賠償範圍。對於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52,48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輛修理費1,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被告無異議,自可確認。對於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原、被告已協商確認一致,本院自可確認。上述經濟損失,均屬於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付範圍,應由被告華XX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華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X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輛修理費、衣物損失費共計84,783.7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0元,減半收取計920元,由原告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顏佩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陳 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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