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唐XX、唐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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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男,43歲。

唐XX與唐XX、唐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唐XX,女,18歲。

原告唐XX,男,15歲。

法定代理人唐XX,男,43歲。

三原告委託代理人仲XX,江蘇XX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滿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XX,內蒙古誠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唐XX、唐XX與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北XX公司、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唐XX、唐XX的委託代理人仲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唐XX、唐XX訴稱:2013年9月23日14時50分左右,米XX駕駛蒙B×××××(臨時牌照)重型普通貨車沿G20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585K+8M路段處,與前方由西向東橫過道路徐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載唐XX)發生碰撞,致徐XX當場死亡,唐XX受傷,兩車部分損壞。該事故經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該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米XX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X負事故次要責任,唐XX無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645239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只有交強險,我們只能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責任,其他不合理的賠償不予承擔。訴訟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對具體賠償同意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的意見。

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米XX不是我公司的職工,他與我公司簽訂的是汽車運送承攬合同,是承攬關係,所以米XX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超出保險範圍的,應由米XX承擔,而不應由我公司承擔。對具體賠償的意見是:1、關於死亡賠償金,原告證據只能證明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的收入情況,不能反映其在前一年的居住情況,按照最高院的規定,需要同時考慮收入情況及居住地點兩方面,而原告所舉證據只有收入證明,沒有居住情況,所以不認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賠償;2、喪葬費不應該按城鎮標準計算;3、駕駛員米XX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4、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不認可;5、交強險之外應當按照70%計算。

被告北XX公司沒有到庭答辯,向本院遞交答辯狀辯稱:1、我公司將車輛交付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運輸,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和控制人,且我公司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因此,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主張的賠償過高,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沒有證據證明,不予認可,超過交強險以外的部分80%的比例過高,應按70%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4時50分左右,米XX駕駛蒙B×××××(臨時牌照)重型普通貨車沿G20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585K+8M路段處,與前方由西向東橫過道路徐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載唐XX)發生碰撞,致徐XX當場死亡,唐XX受傷,兩車部分損壞。該事故經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該大隊作出濱公交認字2013第15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米XX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X負事故次要責任,唐XX無責任。經濱海縣公安局對徐XX的屍體進行檢驗,出具檢驗意見,徐XX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蒙B×××××(臨時牌照)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30000元。被告北XX公司向本院遞交了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情況説明,説明米XX是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所駕駛車輛是該公司委派執行送車任務時造成的,該公司與北XX公司簽有《北奔重汽商品車運輸協議》,約定在承運過程中發生的各類事故以及由此對商品汽車造成的損失、因事故導致車輛沒有及時送達造成北XX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等,均由該公司負責賠償。

查明:死者徐XX出生於1972年。原告唐XX是徐XX的丈夫。原告唐XX、唐XX是徐XX的長女、長子。徐XX生前長期在企業打工、在上海市從事家政工作。

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户口簿、親屬關係證明、保單、屍檢報告、火化證明、駕駛證、行駛證、醫療費票據、濱海縣XX廠及江蘇XX公司工資證明、工資表、上海市外來人口暫住證、上海派安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崗位培訓合格證書、銀行對帳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由於本案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應在保險公司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外,再參照此次事故責任認定,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交強險外事故責任的承擔。根據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説明,該公司已經自認米XX是其職工、所運輸車輛是由北XX公司委託,且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運送商品汽車業務承攬合同》上,註明的承攬人並不是本案的駕駛員米XX,亦不能直接證明米XX與該公司是承攬關係。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的理由不成立,北XX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米XX是聘傭的駕駛員,駕駛車輛是職務行為,應由其僱主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事故中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8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一併處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以一併處理,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相關賠償有異議。原告舉證了濱海縣XX廠及江蘇XX公司工資證明、工資表、上海市外來人口暫住證、上海派安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崗位培訓合格證書、銀行對帳單,證明死者徐XX事故發生前長期在企業打工、從事家政服務。據此,本院認為,死者徐XX雖然為農村居民,但其長期在城鎮工作、生活,生活主要來源於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

因徐XX死亡產生的損失,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68841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死者出生於1972年,死亡賠償金應當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計算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原告唐XX出生於1999年,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18825元/年×4年÷2=3765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以上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688410元。

2、喪葬費25640元。原告主張25640元,符合相關標準,予以支持。

3、精神撫慰金40000元。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駕駛員米XX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死者的近親屬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應予支持。徐XX因交通事故死亡,確給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結合本地區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過錯程度認定40000元。

4、處理喪事親屬交通費、誤工費3000元。原告主張15000元,該項費用為法律規定應當賠償的合理費用,結合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處理喪事親屬交通費、誤工費支持3000元。

以上合計75705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賠償(757050元-110000元)×80%-30000元=48764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傷者唐XX另案起訴,同意本案因徐XX死亡產生的損失保險公司優先賠償。被告北XX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原告唐XX、唐XX、唐XX人民幣110000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唐XX、唐XX、唐XX人民幣487640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唐XX、唐XX、唐XX對被告北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費用交至本院執行標的款帳户(開户行:中國XX;户名:濱海縣人民法院標的款;帳號:501XXXX4972)。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7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承擔630元,被告內蒙古一機集團綜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7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97元(如匯款須在附言中註明“法院訴訟費”字樣,户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税收入匯繳專户,開户行:鹽城市XX。帳號:400101XXXX7821)。

審判長楊黎

審判員孫永光

代理審判員樑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周XX

附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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