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界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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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界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在法定財產製下,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有以下五類。

一、工資、獎金。對於大部分的人來説,工資、獎金應該是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這裏面的含義不是單純的僅指工資和獎金,還包括單位支付的各種津貼、補貼、補助等各種合法收入。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經濟的發展使得部分家庭收入主要來源於生產、經營的收益。但是由於有些家庭,往往是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另一方少參與,甚至根本不參與,故對於此部分的收入在認定財產的性質上存在一定的困難。實踐中,對股份、股權這種資本性為主的收益的認定和處理難點較多,涉及公司法其他法律的問題,有待於立法上去完善解決,根據夫妻財產製度的立方精神,現在司法實踐中有幾個問題應該明確:1、股份(或股權)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2、股份(股權)作為一種公司股東的權益,在認定和處理時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3、在審判實踐中,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如保護弱者,尤其是婦女合法權益,當出現婚姻法與公司法的衝突時,既要考慮夫妻共同對外的義務,又要考慮夫妻間的基本公平。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指人們就其智力勞動成果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通常是國家賦予創造者對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時期內享有的專有權或獨佔權。知識產權由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兩部分構成,也稱之為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所謂人身權利,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或對其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等,即為精神權利。所謂財產權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認以後,權利人可利用這些智力成果取得報酬或者得到獎勵的權利,這種權利也稱之為經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十二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實際繼承或受贈與所得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則屬於個人財產。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實際取得財產權的,贈予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贈予財產,不是夫妻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條屬於兜底條款,因為財產形式多樣,不可能全面都列舉,這有利於人民法院在審理條件是根據具體的案情進行處理。法院在實踐中總結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十一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户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個人財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包括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於該部分財產的認定,主要是登記的時間為分界點。登記結婚前取得的財產都是個人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比如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等受到傷害而得的,殘疾賠償金(不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屬於對於身體受傷的補償,但對於工傷的一次性工傷傷殘就業補助金存在爭議。對於醫療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受傷後,已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醫療費,後又取得此部分的賠償款,那麼原來用於支付的醫療費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個容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丈母孃房價的現實情況下,年輕人剛入社會憑自己的經濟能力能購房的畢竟是少數,依靠父母的資助是常態。父母往往為子女的幸福傾注全部的積蓄,且一般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的協議。如果離婚時將房屋一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父母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中國國情和社會常理。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些供夫或妻一方專門的生活用品,如果衣服、鞋帽、領帶等小額物品,僅能供一方專用,且在一般情況下不能互換使用,故應視為一方個人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也屬於兜底條款,給法律師發揮的空間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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