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收養登記能否成為拒絕監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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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辦收養登記能否成為拒絕監護的理由?

未辦收養登記能否成為拒絕監護的理由?

不能成為拒絕監護的理由,在辦理收養登記之前,送養人將小立交給擬收養人,實際是將自己對小立的監護權全部委託給了擬收養人,二者形成了委託監護關係。收養人與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間是委託監護關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户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祕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收養的具體事項,對於收養登記的相關情況,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來進行合法的辦理,特別是在送養後,雖然未及時辦理了登記的,但也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來履行監護職責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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