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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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

婚姻法對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是什麼?

針對我國目前“不登記”結婚的現狀,婚姻法第8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該條規定的立法原意是基於我國實際情況,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

居生活關係的一種補救規定,同時也是對結婚登記必要性的着重強調。

在實際操作中,要掌握如下方面:

首先,並不是所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均可補辦結婚登記。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主體必須是已經具備法定結婚實質要件,而只是欠缺

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的男女雙方。應當注意的是,補辦登記和程序與一般的登記程序是相同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其次,補辦婚姻登記的婚姻關係效力具有溯及力。補辦登

記的婚姻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也就表明它不僅認可事實婚姻關係在補辦登記後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對補辦婚姻登記前的事實婚姻關係也予以認可。但是,對補辦登記前婚

姻效力的追溯及認可,是以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因為男女同居可能會有一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不能將這時的同居關係按具

有婚姻效力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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