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加坡的離婚制度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6W

關於新加坡的離婚制度

關於新加坡的離婚制度

隨着我國對外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的涉外婚姻也越來越普遍。然而,由於國情、經歷、教育狀況、意識形態以及人生觀等方面的差異,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對較高。對於涉外離婚的法律適用,我國規定,如果該離婚案件是由我國法院受理,則適用我國法律;如果是外國的法院受理,則適用該國的法律。因此,對於涉外離婚的當事人來説,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的同時瞭解有關國家的法律,是十分必要的、筆者常年在新加坡從事法律顧問工作,對我國公民在新加坡的離婚訴訟也多有接觸,本文將從一起案例的分析人手,探討新加坡的離婚制度,並與我國的離婚制度作一比較。

  一、案情

2O世紀90年代中,上海姑娘林某經親戚介紹,與新加坡張某以通信和電話方式開始交往。未幾,張某為林某辦理了赴新加坡的旅遊簽證。林某到新加坡後,才發現張某是一個瘸腿、有語言障礙並略有呆傻的殘疾人,然而在張某的金錢攻勢下,林某依然答應了張某的結婚請求。在新婚之夜,林某發現張某原來是性無能,但林某決定繼續婚姻,以爭取留在新加坡。婚後,張某對林某態度粗暴,張某的母親也經常無辜打罵林某。在結婚兩年後,張某向林某提出離婚,同時斷絕了林某的經濟來源。林某此時尚未成為新加坡永久居民,而且幾乎一無所有。無奈之下,林某拿起了法律武器,通過代理律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這起離婚訴訟歷時1年多,最終法院判決林某與張某離婚,並通過強制執行,拍賣了張某的汽車以支付給林某的贍養費。

 二、本案涉及的相關制度及其分析比較

新加坡的離婚制度規定在其《婦女憲章》中,我國則由《婚煙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

  (一)離婚方式

在新加坡,每一個離婚案都是訴訟案,即使雙方是合意離婚,也必須經過訴訟程序。而且,離婚訴訟的當事人一般都聘請代理律師,而在聘請律師之前,還可獲得律師的免費諮詢服務。無過錯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讓過錯方為其支付律師費;而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則可以向法律援助局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案例中的林某儘管經濟狀況很差,仍可聘請律師為其提供幫助。我國法津對離婚方式的規定不同於新加坡法律。我國(婚姻法)除規定訴訟離婚的方式外,還規定了非訴訟的離婚方式,包括協議離婚和調解離婚。

(l)協議離婚。指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協議時,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方式。

  (2)調解離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而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是離婚的必經程序,其結果可能有三:一是雙方經調解和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二是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離婚,即調解離婚;三是調解無效,當事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見,新加坡只規定了訴訟離婚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則同時規定了訴訟離婚和非訴訟離婚兩種方式。

  (二)離婚訴訟提起的時間限制

新加坡《婦女憲章》規定,離婚訴訟原則上至少要在結婚3年後才能提起,但在離婚申請人遭受困難或者被告人行為惡劣的情形下可以例外。前述案例中,儘管林某和張某結婚才兩年,但考慮到林某被斷絕了經濟來源,幾乎一無所有,法院是可以受理其離婚訴訟的。我國《婚姻法》沒規定離婚必須在結婚數年後才能提起,但對於一些特定時期的離婚有限制性規定,即在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女方提出離婚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三)離婚的標準

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5條規定,“婚姻破裂到不能挽回”是離婚的唯一標準,並作了列舉性規定:(1)對方有通姦行為,不能容忍;(2)對方行為不能忍受;(3)一方棄偶兩年以上;(4)夫妻雙方協議分居3年以上;(5)一方單方面分居4年以上。離婚中請人須舉證證明其符合以上5種情形之一,離婚才可以成立。此外,一方離家出走或失蹤,也可以使離婚成立。在前述案例中,張某對林某態度惡劣、斷絕了林某的經濟來源等事實都可以證明張某的“行為不能忍受”,即符合離婚標準的第二種情形。我國的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破裂”,強調夫妻關係中的“感情”。儘管“感情”是主觀的,但“感情破裂”卻是客觀的事實,具體情形包括:(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4)因感情不合分居滿2年;(5)其他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了離婚訴訟的,應予離婚。二者對比,雖然都要求婚姻關係“破裂”才能離婚,但新加坡法律強調破裂的程度是“不可挽救”,我國法律則強調“感情”的破裂。在對具體情形的列舉上,兩國法律的相同之處都列舉了通姦(我國用的是“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分居、棄偶、失蹤等情形。不同之處:(l)新加坡法律規定有“對方行為不能忍受”的情形,我國法律雖列舉了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等情形,與新加坡的法律有交叉之處,但顯然新加坡法律的規定更廣;(2)對通姦的規定,新加坡法律還要求是“無法容忍”,我國法律無此要求;(3)對棄偶的規定,新加坡法律要求兩年以上,我國法律則無時間要求;(4)對分居的規定,新加坡法律列舉兩種分居:協議分居(3年以上)和單方分居(4年以上),我國法律則籠統規定為分居,且只要求兩年以上,但強調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5)我國法律還規定了“其他”條款,新加坡法律則沒有,所以我國的規定比新加坡的有更大的包容性。

  (四)贍養費及過錯方損害賠償

 1、贍養費新加坡法律很重視對婦孺的保護,這點從其將離婚制度規定在(婦女憲章)中就可以看出來。其中,對贍養費的規定就體現了很濃的向婦女傾斜保護的色彩。《婦女憲章》規定,從結婚之日開始,丈夫就有給付贍養費給妻子的責任和義務,不管妻子是否有職業和收入;夫妻離婚後,丈夫仍要支付贍養費給前妻,直至前妻再婚為止。法院在決定丈夫(或前夫)應向妻子(或前妻)給付的贍養費的數額時,應綜合考慮如下因素:(1)雙方在婚姻期間或可預見的將來的收入、獲得收入的能力、財產以及其他經濟來源;(2)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求、負擔和責任;(3)婚姻破裂前的家庭生活標準;(4)雙方的年齡及婚姻的存續期;(5)任何一方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6)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包括一方操持家務或照顧家庭成員的貢獻;(7)在離婚訴訟期間任何一方因婚姻的解除而失去的可得利益。贍養費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法院還有權在判決後的任何時候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贍養費金額。案例中的張某通迫林某與其離婚,斷絕了林某的經濟來源,顯然違反了丈夫要向妻子給付贍養費的規定。林某在訴訟中要求張某給付贍養費也符合離婚後前夫要向前妻給付贍養費的規定,因而法院支持了林某的這一請求。而張某在法院判決後,在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拒付贍養費,卻是為法律所不允許的,所以法院根據林某的申請強制拍賣了張某的財產。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扶養的義務,但這是一種雙方的義務,而不僅僅是丈對妻子的義務。離婚時,對於生活困難的一方,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且具體方法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才由法院判決。這也不同於新加坡法律硬性地規定前夫對前妻必須給付贍養費。

 2、過錯方領害賠償新加坡法律和我國法律都規定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但在新加坡,對於離婚訴訟中的女方來説,由於對過錯的舉證比較困難,而法律對贍養費的規定比較有利,因此其很少主張過錯賠償,一般主張的是贍養費的給付。案例中的林某主張的也是贍養費。我國法律對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的情形有列舉性規定: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攀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財產的分割

分割的財產的範圍新加坡《婦女憲章》規定,法院在判決離婚時應對婚姻財產進行分割,其範圍如下:(1)以下兩種情形中的一方或雙方的婚前財產:為了居住、交通、家務、教育、娛樂、社會和審美等目的,在雙方共同生活時雙方及其子女通常使用的婚前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使其價值有了實質性增加的婚前財產。(2)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任何財產。但是一方在任何時候因受贈送或繼承獲得的財產,或另一方或雙方沒有實質性增加其價值的財產,不在此範圍之內。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要同時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該法第17、18條分別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的財產範圍。(l)夫妻共同財產指的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的財產。(2)夫妻一方的財產包括: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此外,夫妻還可以對婚前、婚後的財產的歸屬作約定,或歸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從上述兩國的規定中,可以看到:(1)新加坡的夫妻財產實行法定財產製;我國則以法定財產製為主,輔之以約定財產製。並且,新加坡法律只對要處理的婚姻財產作了界定,我國法律則同時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單方財產。(2)兩國法律對在離婚時要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的具體規定不完全一致。如兩國的法律都規定婚前財產原則上不在分割的財產範圍之內,但新加坡還規定了例外的兩種情形,我國則沒例外規定。又如,對於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與所得的財產,新加坡法律是不列人婚姻財產範圍內的,我國法律則不同,除非遺囑或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歸一方,否則都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要進行分割。

2. 財產的分割新加坡《婦女憲章》規定,法院在判決離婚時,應平等公正地對婚姻財產進行分割。法院在分割婚姻財產時,應當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l)各方在金錢、實物、工作上對取得、增加及維持婚姻財產所作的貢獻;(2)一方為雙方的共同利益或為子女的利益而欠下的債務或承受的負擔;(3)子女的需要;(4)各方對家庭的貢獻,包括操持家務,照顧家庭成員、長者或其他依靠該家庭的親戚等;(5)雙方對婚姻財產的歸屬及分割所作的任何協議;(6)一方對婚姻期間居住的房屋單獨享有的免租佔有或其他福利;(7)一方對另一方的輔助或支持(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包括生意或工作上的輔助或支持。此外,法院還應考慮與考慮贍養費同樣的因素(見前文)。分割財產時,法院可以採取出售婚姻財產、將財產信託給第三方、要求一方向另一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一定的金錢等方式。法院還可以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候,增加、變更或否決其先前做出分割婚姻財產的決定或決定的一部分。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法包括實物分割、價金分割和價金補償等。在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如果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我國法律還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作了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兩國對離婚的財產分割都採取在平等分割的基礎上側重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的立場。在我國,夫妻雙方關於財產分割的協議是優先於法院的判決的;而在新加坡,協議只是法院判決時考慮的因素之一。相比之下,我國在處理婚姻糾紛時更注意男女雙方的合意,新加坡則注重公權力的干預,即強調法院的主導地位。

  (六)子女的監護

在新加坡,子女的監護是離婚訴訟中十分重要的附屬內容。根據其《婦女憲章》,法院在夫妻雙方就子女做出包括撫養、教育、經濟支持在內的在當時的情形下的最好安排之前,是不能准許其離婚的,除非讓一方或雙方做出這種安排是不現實的,或者法院根據案性認為應判決離婚,又或者一方或雙方承諾將會在特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供這種安排。這裏所説的子女指的是21週歲以下的子女,相比我國規定的一般情況下父母對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其年齡範圍更寬。(l)監護人的指定。法院可指定由父親或母親擔當子女的監護人;雙方都不適合的情形下,則指定子女的親戚,或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人當監護人;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必須考慮父母的意願,以及已達可獨立表達意見年齡的子女的意願。在指定了監護人之後,法院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時候進行監護人的變更、撤銷。(2)監護令。法院應頒發監護令,指定子女的監護人,賦予其權利決定與受監護人的撫養教育有關的所有間題。此外,在下列情形中也適用監護令:決定子女的住所、教育方式及其宗教信仰;規定子女由監護人以外的其他人暫時照顧;規定子女探訪無監護權的一方父母,或已死亡或無監護權的一方父母的家庭成員的合理時間和時期;賦予無監護權的一方父母,或已死亡或無監護權的一方父母的家庭成員探望子女的權利,並規定探望的合理時間和頻率;禁止監護人將子女帶出新加坡,除非獲得父母雙方的書面同意或法院的准許,但監護人或獲得監護人書面同意的其他人帶子女離境不超過一個月的不在此限。違反此禁令者有可能構成輕罪,被判義以)美金以下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3)監護令的變更。如果監護令是基於錯誤的事實或陳述作出的,或者條件已經發生實質性改變,法院可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變更或撤銷已做出的監護令。(4)監護協議的變更。基於合理的原因以及為了子女的福利,法院可以隨時變更父母就子女的監護達成的協議條款。(5)子女的贍養費。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或離婚判決作出後,法院可以要求父母以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給付子女的蟾養費。(6)意見諮詢。在考慮與子女的監護有關的問題時,法院在可能時候,應諮詢對兒童福利有經驗人士的意見,不管該人是否是公共官員。但是法院不受諮詢到的建議的約束。

相比之下,我國對離婚時的子女的問題的規定則較為簡單、原則。(1)父母子女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2)撫養人的確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3)撫養費的給付。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撫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4)探望權。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三、結語

本文透過一起普通的涉外離婚案件,分析了新加坡的離婚法律制度,並比較了我國現行婚姻法的相關制度。應該説兩國的離婚制度各有千秋。例如,新加坡法律注重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中的主導地位,我國則注重夫妻雙方的協議及非訴的程序。因此,如果是我國公民與新加坡公民自願離婚的,那麼通過我國的非訴程序解除婚姻關係,顯然比在新加坡提出離婚訴訟要方面快捷,而且低成本。又如,新加坡和我國對於夫妻財產的界定不完全一致,因此,假如離婚訴訟中的一方不希望自己通過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被分割,那麼他(她)就應該選擇新加坡的法院起訴,從而適用新加坡有關財產分割的規定。對於涉及兩國公民的離婚糾紛而言,當事人應通過對兩國制度的比較,通過對法院地的選擇,從而選擇適用最能保護己方權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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