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監護人侵權父母離婚情況下 - 賠償找誰負責?

來源:法律科普站 2.52W

被監護人侵權父母離婚情況下,賠償找誰負責?

國家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需要監護人對其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和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監護人承擔着責任和義務,監護人制度也是為了確保維護公共秩序以及社會經濟秩序。那麼,被監護人侵權父母離婚情況下,賠償找誰負責?

夫妻雙方離婚之後,對未成年孩子享有撫養權的一方以及另一方在法律上都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除非其中一方不滿足監護人身份,因此在未成年人侵犯別人權益的情況下,雙方作為監護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一、監護人責任的歸責原則

監護人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時,其監護人承擔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本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是無過錯責任。該規定有以下三個特點:

(一)監護人未盡到監護義務並非監護人責任的成立要件,而只是減輕責任的要件;

(二)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不根據其年齡、認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加以區分,統一由監護人承擔起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場合,行為人為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責任主體則是監護人,兩者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監護人責任又是一種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侵權責任。

我國法律將監護人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的原因在於:首先,從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相應的認識和判斷行為的法律後果的能力;其次,從受害人賠償的角度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無相應的賠償能力,如由其承擔責任往往使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最後,從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關係上來看,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法定的監督、教育等義務,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存在最密切的關係,只有監護人才最有可能通過日常教育和採取具體措施避免或減少被監護人對第三人的侵害。

二、監護人責任的特點

致人損害的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不影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的成立,由此也充分展示了侵權法所體現的補償功能。法律強調監護人責任為無過錯責任,不允許監護人以盡到監護義務為由主張免除其責任,但可以以此為由請求減輕責任。如果監護人能夠證明自己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盡到了監護職責,則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至於如何認定監護人是否已盡到監護之責,應採用合理的標準來衡量,即要求監護人像一個謹慎的、合理的人那樣,積極履行其監護職責,儘可能地防止損害發生,才能表明其已盡到監護之責,從而減輕其侵權責任。

對於未成年人來説,通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但在某些情況下(如通過繼承、贈與等)也可能獲得一定的財產。對成年的精神病人來説,則有可能具有一定的財產。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情況下,監護人雖然應當承擔責任,但該責任為補充責任,即先以被監護人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僅對不足的部分承擔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本條的“有財產”,並非指被監護人擁有價值較大的動產(如存款、貴重物品)和不動產(如房產)。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必須保證被監護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不得超過這一限度支付賠償費用。

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時,受害人有三種選擇:或者對侵權者本人提起侵權訴訟,或者對監護人提起侵權訴訟,或者對無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提起共同侵權訴訟。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受害人僅起訴致人損害的被監護人或者僅起訴監護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職權追加監護人或致人損害的被監護人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三、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他人損害,其監護人都應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説,監護人在這種情況下的民事責任,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不考慮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平時教育、管教是否盡責,也不考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的年齡、智力及其判斷能力。

2、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不明確的情況,應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這裏監護人不明確是指有監護資格的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而又尚未經有關機關指定監護人的情形。

3、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週歲,在訴訟時已滿18週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

4、在被監護人處於他人照管場合,如果被監護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由於受託人只是協助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並不改變原監護人的地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考慮受託人的責任時,應根據委託合同的有償和無償等因素,決定受託人的責任範圍。

5、關於夫妻離婚後的監護問題。在夫妻離婚後,雙方仍然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是撫養子女的方式發生了變化,一方直接撫養、照顧子女,另一方承擔撫養費並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當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時,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為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客觀上很難履行監護職責,等於把監護職責委託給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行使。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監護之責與另一方相比,更為直接和具體,其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也更重些。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畢竟還是法定的監護人)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6、《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如何理解“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的含義,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指單位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是指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民法通則》是1987年施行的,從當時的情況看,規定單位的監護職責更強調的是一種義務。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律所規定的自然人擔任監護人時,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單位是從全社會的利益出發來擔任監護人的,從這個角度考慮,在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如果被監護人有財產,則應由被監護人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責任;若其財產不足,單位作為監護人的情形下應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可能導致單位之間互相推諉、誰都不願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出現。由於本法中沒有專門規定單位擔任監護人時如果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根據本法第五條“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原則,在單位擔任監護人時,應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進行賠償的監護人還是父母雙方。如果父母已經離婚,雙方依然是未成年孩子的監護人,需要承擔監護人的責任和義務。對未成年人的權益進行保護和監督。以上就是這一問題的詳細回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