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探視權的規定時間規定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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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探視權的規定時間規定都有哪些?

離婚意味着一個家庭的破裂。在離婚時,法院會將孩子判給父母其中一方,只由一人獲得孩子的監護權和撫養權。另一方則具有法律上的探視權。那麼,離婚後探視權的規定時間規定有哪些?針對這些問題,小編找來了相關資料供大家參考。

一、探視權的時間規定

探望的內容既包括見面,如直接見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

概括起來探望方式一般有兩種:一是探望性探視,二是逗留性探視。

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

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二、探視權時間規定的考慮因素

對於子女而言,年齡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零至三週歲的幼兒,該階段的幼兒身體、智力等諸方面受環境的影響較大,無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適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會因環境經常變化而影響幼兒的身心健康,因此該年齡段適用探望性探望較為適宜。

三至十週歲的子女,該階段的兒童,對環境的變化適應能力增強,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適用。又因此階段的兒童尚無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問題上很難表達其真實意思,容易為他人的觀點所左右,所以對此階段的兒童實行何種探望方式,可不徵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見。

十至十八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由於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人,在是否探望這一問題上已具備了相當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因此,在決定探望權問題時應徵求子女的意見,探望權的行使也應在徵得其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實施。

對於探望權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一、探望權不是產生於父母直接的協議,也不需要法院判決確認。

二、婚姻法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問題上,規定了父母協議和法院判決兩種方式,並且確定了協議優先的原則。如果父母通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或者是直接撫養人拒絕協商,探望權人可以向撫養人提起訴訟,要求撫養人依法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

三、探望權的中止。

探望權的中止,是指探望權人符合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時,由法院判決探望權人在一定時間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一方不負擔子女撫養費或是不按期給付撫養費的情況,並不是中止其探望權的條件,不能作為中止探望權的法律依據。父母因犯罪被收監並不是中止探望的必然理由,被監禁的父母與自己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並不因其入獄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為對子女的犯罪行為而入獄。因此婚姻法規定中止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個人、組織或機關不得中止探望權人的探望權。

同時,法律也從另一方面保護探望權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離婚過錯方之過錯不影響探望權。其二、探望權獨立於其他親權,如撫養權、監護權。

四、探望權的強制執行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撫育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的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法律通過這條規定,賦予探望權可以被強制執行的效力。法院在執行這類案件中應以説服教育、作思想工作為主,但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甚至隱匿子女,拒絕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人,也可以適當地採取強制措施。對拒不配合的,還可給予罰款、拘留等懲罰。

探視權可分為探望性和逗留性探望兩種方式,且從孩子的年齡考慮,不同的成長階段採取不同的探望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當孩子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人的時候,就有權決定是否要被探望。父母要尊重其意見選擇探望。其他相關問題,請另外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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